(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赵志龙与赵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龙,赵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赵志龙。委托代理人彭永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峰。委托代理人江晨佳,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政,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志龙诉被告赵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原告赵志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赵志龙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奎、被告赵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晨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龙诉称:原、被告系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6月15日19时15分左右,双方因工作分歧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现原告已基本丧失性功能,且不能康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921.44元、误工费8,559.1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2,221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1,811.62元。被告赵峰辩称:原告已经申请工伤认定,也被认定为了工伤,被告应该先向公司、工伤机构要求赔偿相关费用,不存在双重给付。双方之间的冲突,原告也有重大责任,我方不应该单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并没有顶到原告的裆部,而且原告也没有严重的受伤症状,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失去性功能没有依据。原告所做的三期鉴定中关于原告在性功能丧失方面的损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方不认可该鉴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上海奔腾电工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原告系保安队员,被告系保安队长。2012年6月15日19时15分许,原、被告双方因工作上的分歧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用带有侮辱性的言语刺激被告,被告用右膝盖顶了原告左侧大腿根部一下,致原告受伤。2014年6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F-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侧大腿内侧根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阴囊挫伤,双侧鞘膜腔积液。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7天。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银行卡明细、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工作分歧发生口角争执,继而被告用右膝盖顶了原告左大腿根部一下致原告受伤,故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然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在口角争执过程中,原告使用带有侮辱性的语言刺激了被告,以致双方由口角争执上升为肢体冲突,故原告的行为是引发双方肢体冲突的重要原因,因此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根据双方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4,920.90元,其中7,588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应予扣除。至于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332.90元(24,920.90元-7,588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庭审中被告对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F-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在该鉴定意见书的检案摘要中记载的原告的就诊时间与实际不符。本院在核实相关病历记录后认为鉴定机构在制作检案摘要时存在笔误,但该笔误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故本院确定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F-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2个月。至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事发前一年原告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为3,297.68元,事发后原告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为1,453.05元,即每月实际减少收入1,844.6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689.26元(1,844.63元/月×2月)。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天。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10元(30元/天×7天)。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费用是在侵权行为因过错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的一种财产性补偿。本次事件虽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但该伤害尚不致于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严重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难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龙医疗费17,332.90元、误工费3,689.2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4,132.16元的80%,计19,305.73元;二、被告赵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龙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志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0元,由原告赵志龙负担243.50元(已付),被告赵峰负担1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