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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陆长海、张杜鹃、吴敢、陆泽英、叶祚喜、吴久银、上海翼虎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陆长海,张杜鹃,吴敢,陆泽英,叶祚喜,吴久银,上海翼虎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62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1600号1层01-03室、6、7层01-09室。负责人陈向红,行长。委托代理人谢芳林。被告陆长海。被告张杜鹃。被告吴敢。被告陆泽英。被告叶祚喜。被告吴久银。被告上海翼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4755弄99号。法定代表人陆长海,职务不详。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陆长海、张杜鹃、吴敢、陆泽英、叶祚喜、吴久银、上海翼虎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长海、张杜鹃、吴敢、陆泽英、叶祚喜、吴久银、上海翼虎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陆长海、张杜鹃、吴敢、陆泽英、叶祚喜、吴久银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20125658410003502372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组成联保体,并互为联保体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互为联保体期间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吴敢、陆泽英、叶祚喜、吴久银保证被告陆长海、张杜鹃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为200万元(人民币,下同),保证范围为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3月18日,被告陆长海、张杜鹃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5656701001302372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长海、张杜鹃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18日,并约定每月20日支付相应利息,到期后一并归还本金。同日,被告陆长海、吴敢、叶祚喜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5656730001302372的《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其自愿以名下凭证号为0013****、0013****、0013****的定期存单为被告陆长海、张杜鹃在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本金额度为20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最高本金额度内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上海翼虎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5656710001302372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自愿为被告陆长海、张杜鹃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5656701001302372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陆长海依据《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返还原告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3月22日依约向被告陆长海、张杜鹃发放了200万元贷款。2014年3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陆长海、张杜鹃没有按照约定归还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只归还了1,619.49元本金,虽经数次催促及协商,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现原告依据《质押合同》的相关规定,已将凭证号为0013****的定期存单内的金额用以冲抵借款本息,冲抵后剩余本金金额为1,590,663.98元。现原告根据《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的规定,要求被告陆长海、张杜鹃偿还全部贷款剩余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另,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吴敢、陆泽英、叶祚喜、吴久银、上海翼虎木业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长海、张杜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90,663.98元;2、被告陆长海、张杜鹃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本金利息1,342.92元(暂计至2014年3月19日);3、被告陆长海、张杜鹃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各类利息、罚息等(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4、被告吴敢、陆泽英、叶祚喜、吴久银、上海翼虎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陆长海、张杜鹃归还了本金14,323.92元,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调整为1,576,340.06元。被告陆长海、张杜鹃、吴敢、陆泽英、叶祚喜、吴久银、上海翼虎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吴敢与陆泽英、陆长海与张杜鹃、叶祚喜与吴久银均系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为证。被告陆长海、张杜鹃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编号为220125658410003502372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5656730001302372的《质押合同》、编号为20135656710001302372的《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另约定,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融资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本合同附表中所列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联保体中的任一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体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联保成员(债务人)叶祚喜担保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为100万元,联保成员(债务人)陆长海担保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为200万元,联保成员(债务人)吴敢担保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为300万元;当联保成员中任一人为债务人时,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均为保证人等。保证人吴敢、陆泽英、陆长海、张杜鹃、叶祚喜、吴久银共同在该《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上签名。现原告因被告陆长海、张杜鹃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息,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依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陆长海、张杜鹃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后,由于被告陆长海、张杜鹃在贷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敢、陆泽英、叶祚喜、吴久银、上海翼虎木业有限公司系《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陆长海、张杜鹃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债务人未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陆长海、张杜鹃、吴敢、陆泽英、叶祚喜、吴久银、上海翼虎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长海、张杜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576,340.06元及至2014年3月19日止的利息1,342.92元,并偿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吴敢、陆泽英、叶祚喜、吴久银、上海翼虎木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吴敢、陆泽英、叶祚喜、吴久银、上海翼虎木业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主文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陆长海、张杜鹃追偿。案件受理费19,1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728元,由上述七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人民陪审员  张翠红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