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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程文俊与苏立进、孙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俊,苏立进,孙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162号原告:程文俊。委托代理人:毛华军。被告:苏立进。被告:孙长平。原告程文俊与被告苏立进、孙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文俊的委托代理人毛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立进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孙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文俊起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苏立进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表示可由被告孙长平提供担保。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出借15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10日。同日,被告苏立进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孙长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原告将借款15万元交付给被告苏立进。借款到期后,被告苏立进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没有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苏立进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苏立进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判令被告孙长平对第一、二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立进、孙长平没有作出答辩。原告程文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苏立进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借期为10天,由被告孙长平提供担保,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苏立进、孙长平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苏立进、孙长平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程文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是律师费并非原告程文俊的必要性支出,对律师费的数额,本院将酌情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程文俊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不能归还本息,应支付出借人追讨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孙长平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苏立进由被告孙长平担保向原告程文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苏立进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长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5%,该利率偏高,本院根据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予以保护。借款应当清偿。被告苏立进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苏立进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结合本案案情,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孙长平作为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立进、孙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立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程文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二、被告苏立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文俊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孙长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程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程文俊负担20元,由被告苏立进、孙长平连带负担2400;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立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