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4)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于2014年6月4日11时许,在锦葫路X干活时,因董XX不慎将背板滑落把刘XX砸伤,刘XX随后将董XX用刨锤打伤。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X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19日,刘XX家属与被害人董XX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董XX的陈述,证人曹XX、代XX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