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弥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弥勒市朋普镇齐格村民委员会旧寨村民小组诉杨自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勒市朋普镇齐格村民委员会旧寨村民小组,杨自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弥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弥勒市朋普镇齐格村民委员会旧寨村民小组。代表人杨XX,系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杨自兴,男,生于1974年4月14日,彝族,农民。原告弥勒市朋普镇齐格村民委员会旧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旧寨小组)诉被告杨自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杨自兴因伤治疗,本院裁定中止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吕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旧寨小组,被告杨自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旧寨小组诉称:被告系我村民小组的村民,我村民小组有土木结构瓦房3间作为作XX小学的教室使用。因学校的学生较少,2012年XX小学的学生被分流到其他学校上学,XX小学开始闲置。2014年1月20日,被告擅自将XX小学的3间土木结构瓦房拆除,经我村民小组及XX村委员会领导制止,被告还是将学校房屋的柱子、屋架、瓦顶拆除,木材堆放在场地上,造成大量的瓦损坏。我村民小组及XX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遭被告拒绝。我村民小组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村民小组的财产所有权,若将该房屋恢复原状,需人民币24000元。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其拆除我村民小组所有的XX小学的3间土木结构瓦房所造成的损失66000元,拆除的木材和瓦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自兴辩称:我系原告的村民,XX小学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我家祖辈很支持教育事业,XX小学原先就在我家祖辈的老房屋里办学。2010年XX小学停办,房屋已经有几年无人使用,也无人管理,屋顶上的瓦片、椽子都腐烂了,刮大风时,破瓦片都会吹下来,下雨下雪时,教室里积水积雪,且有一面墙壁已经倒塌了两年,房屋已成危房。原告的代表人又不管村上的安全。我怕发生安全事故,所以将坐东朝西的3间土木结构瓦房拆除,拆下来的木材和瓦我没有占为己有,堆在旁边的场地上。如果现在将该房屋恢复原状,需要人民币1650元。我认为,原告所有的作为XX小学的教室使用的土木结构瓦房3间已成危房,存在安全隐患,为了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我拆除了该房屋,拆除的瓦和木材我未占为己有,未侵占和损害原告的财产。为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表示没有钱赔偿,愿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拆除的木材和瓦归原告所有。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XX小学的土木结构瓦房3间给原告造成多少损失?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XX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杨XX现任旧寨村民小组组长。2.《现场照片》3张,欲证实被告拆毁原告享有所有权的XX小学教室3间的现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系原告村民小组的村民,1997年,原告将其所有的原有土固房房顶拆除,加盖瓦顶改造成坐东朝西土木结构瓦房3间作为XX小学的教室使用。2010年XX小学的学生被分流到其他学校上学,XX小学停办,该土木结构瓦房3间闲置。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擅自将XX小学的土木结构瓦房3间的屋顶拆除,拆下来的木材和瓦堆放在场地上。另查明,被告拆除该土木结构瓦房之前,该房屋的西面墙体已部分倒塌,屋顶上的瓦已部分脱落,木材部分腐朽。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所有的XX小学土木结构瓦房3间已成危房,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擅自将其屋顶拆除,拆除的木材和瓦堆放在场地上属实。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原告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损失66000元的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害的具体价值,本院综合被拆除前房屋的状况以及当地的工价100元/天的实际,酌情支持损害的价值,被告拆下来的木材和瓦归其所有。被告辩解其没有钱赔偿,愿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拆来下的木材和瓦应归原告所有。因被被告擅自拆除的房屋的墙体破损严重,恢复原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且原告请求被告损害赔偿,被告擅自拆除原告的房屋,拆下来的木材和瓦对原告来说已无价值,应归被告所有。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自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弥勒市朋普镇齐格村民委员会旧寨村民小组因旧寨小学的房屋被被告杨自兴拆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拆除的木材和瓦归被告杨自兴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弥勒市朋普镇齐格村民委员会旧寨村民小组承担525元,被告杨自兴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吕存林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