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中刑执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代魁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普中刑执字第874号罪犯代魁,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平利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了(2009)普中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代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因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14日,罪犯代魁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代魁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18日、2013年8月18日分别作出(2012)普中刑执字第690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88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代魁共减刑2年零8个月(刑期至2021年7月27日)。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4年7月24日以(2014)普狱减字第874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代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代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代魁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代魁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代魁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代魁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罪犯代魁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家庭所在地陕西省平利县洛河镇洛河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代魁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代魁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可以减刑八个月。罪犯代魁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舒宇宁人民陪审员 罗耀明人民陪审员 周德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