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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2014)2477李松松与刘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松,刘申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集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李松松,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玉亭镇劳动后坂*号,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9********。委托代理人高世明、刘有平,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申君,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鼎诚村围内***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8********。原告李松松与被告刘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松委托代理人高世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28日止。协议还约定被告必须保证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可按照借款金额每日1%-2%续付利息,如未能按时还款及续利息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此外协议还约定若发生纠纷可向协议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签约地址为厦门市集美区北部工业区井泉路98号。最后协议还约定了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之时,原告就履行了付款义务,即将借款现金50000元交给了被告。然而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是被告仍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3.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申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李松松与被告刘申君于厦门市集美区北部工业区井泉路98号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申君向原告李松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28日止;被告保证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若未按时还款,可按借款金额每日1%-2%续付利息,如未能按时还款及续利息则每逾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上述借款在双方订立协议之时已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无需另立借据;因该协议发生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不能友好协商解决,应向本协议签订地厦门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000元。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未偿还过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委托代理诉讼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28日止。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松松主张刘申君偿还讼争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日1%-2%续付利息,如未能按时还款和续付利息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故借款逾期后的违约损失计算已经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告主张利息中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双方约定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刘申君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申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松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申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松松律师费损失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1元,由被告刘申君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 巍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雅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