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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高俊麒与张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杰,高俊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杰。委托代理人张坚,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麒。委托代理人杨琴,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振杰因民间借贷、债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15日,张振杰向高俊麒出具借条二份,明确共借到人民币5000元,到年底归还。2009年8月2日,张振杰再次向高俊麒借款人民币10000元,其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日借款壹万元整。于九月一日归还附带利息”。2006年9月23日,张振杰向高俊麒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高俊麒人民币肆万元整。收款人张振杰2006年9月23日”。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振杰与高俊麒女儿高文庆于2004年恋爱,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3日登记离婚,在民政部门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处理一栏,明确:“婚后无债务”。以上事实,有高俊麒提供的借条、收条、常住人口信息等材料,张振杰提供的离婚登记审理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原审中高俊麒主张,自己年老多病,独自一人居住在无锡市滨湖区荣巷新村1号505室,其只生育一个女儿高文庆,居住在苏州市,为了不与女婿伤和气,所以多次出借款项,其历年来经常向张振杰催讨款项,至2010年9月,当面向张振杰催讨过款项,后到10月份再打张振杰电话但张振杰不接电话了,至2011年2月初,自己得知张振杰与自己女儿离婚,但找不到张振杰的具体住所,自己多次至所在派出所要求查调张振杰的居住地情况,但派出所以涉及个人隐私未告知,直至后来查询到张振杰的具体住所后才于2012年9月20日诉至法院,所以未过诉讼时效。为此,其提供了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所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超声波检查单、居住房屋现状的照片。关于收条中的40000元,当时考虑自己与张振杰及女儿的特殊关系而出资,明确张振杰买房后要让我居住的,但实际张振杰并未购买房屋,现其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并提供求购房信息一份,明确求购信息中的张先生即张振杰,所预留的二个电话分别为张振杰及自己女儿的电话,并申请女儿高文庆作为证人出庭。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明,高俊麒明确40000元要求作为欠款返还。高文庆作为证人到庭作证明确同意高俊麒的主张,并明确其与张振杰离婚时,曾要求张振杰还清款项,但张振杰不肯归还,因考虑到离婚时双方的约定对债权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父亲仍可以主张权利,故在债务处写了“婚后无债务”。经质证,张振杰对两份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明的内容不足以认定高俊麒向自己主张过权利,对超声波检查单、居住房屋现状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张振杰认为所涉借款已经归还,40000元的收条,并非如高俊麒所陈述的,该款系高俊麒因女儿结婚而赠与,并非系买房屋的款项,对求购房信息不予认可。高文庆系高俊麒的女儿,对其证言不认可,且高文庆关于40000元的陈述中认为是借款,与高俊麒的主张相矛盾。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原告高俊麒的诉讼请求为:1、张振杰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该款从起诉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张振杰立即归还不正当利所得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张振杰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高俊麒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高俊麒与张振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高俊麒持借条主张权利,张振杰虽主张该借款已归还,除提供《自愿离婚协议书》外并无其他证据,而该协议书仅为张振杰与高文庆间的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张振杰结欠高俊麒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未归还。关于40000元,张振杰虽主张系高俊麒对其赠与,但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张振杰的赠与主张难以采信,现张振杰确收到了高俊麒的40000元未归还,根据高俊麒的主张、证人高文庆的陈述,综合考虑高俊麒、张振杰及高文庆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有理由相信高俊麒为今后女儿与张振杰结婚后,高俊麒到苏州女儿处居住而出资40000元,现张振杰与高文庆已离婚,实际并未购房,其取得的40000元应予返还。鉴于高俊麒、张振杰及高文庆的身份关系并结合高文庆的证言,有理由相信高俊麒至2010年9月历年向张振杰主张权利,而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收到高俊麒的诉状,故高俊麒的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张振杰应归还高俊麒借款15000元,返还欠款40000元,并承担上述两款自高俊麒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振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俊麒借款人民币15000元、返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075元,由被告张振杰负担。上诉人张振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4万元一节认定不清,该笔4万元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高文庆结婚的赠与,而非欠款,即使是欠款,该欠款是基于什么法律关系产生,属于什么性质,是否属于同一案由,一审法院都未查明和确定;2、15000元借款上诉人已经如期归还,只是还钱时没有收回借条;3、即使存在以上借款,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推断被上诉人历年都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显然缺乏依据。4、即便认定以上款项为借款,但其中有些是发生在上诉人和高文庆婚姻存续期间,理应是夫妻共同债务,但一审法院却并没有追加高文庆为共同被告,违反了相关的法律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且违反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俊麒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四:一、2005年5月15日的借款5000元和2009年8月2日的借款10000元,合计15000元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对此上诉人称15000元已经偿还,还钱时因为考虑到都是一家人钱都已经还了,借条在谁那里都无所谓,因此没有收回借条。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出借人对借款事实负举证责任,借款人对还款事实负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提供借条证明其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至于还款事实上诉人却未能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二、收条上的40000元是否应予归还。上诉人称该款系被上诉人对其赠与,被上诉人对此坚决否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笔款项若确系赠与则无出具收条之必要,故上诉人赠与的主张本院实难采信。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证人高文庆的陈述以及当事人之间当时的身份关系,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是因买房缺钱而向被上诉人筹款,而上诉人并未实际购房,且与被上诉人女儿高文庆也已离婚,其取得的40000元应予归还。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与其女儿高文庆婚姻存续期间,虽碍于情面,但被上诉人都会在上诉人和女儿共同回家的时候向上诉人提出还钱请求,但都被其以种种理由推脱,上诉人与高文庆离婚后,上诉人便下落不明,被上诉人为主张权利多次到居住地派出所查询上诉人现住地址,但因涉及个人隐私,派出所并未向其告知,直至2012年下半年被上诉人从苏州市公安局了解到上诉人的具体住址后,随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主张过权利,提供无锡荣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加之上诉人与高文庆离婚后与被上诉人失去联系,致使被上诉人难以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高文庆的出庭作证,表明被上诉人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且其中40000元债务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丧失,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四、涉诉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涉诉款项上诉人均为实际的借款人和收款人,不论是否属于上诉人与高文庆的夫妻共同债务,均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还款义务,如上诉人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另案向相关方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张振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