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喜,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暂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9月2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9月2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高新检刑诉字(2014)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20时许,在本市高新区昂展公园西门附近,被告人王喜因琐事与被害人柴某甲发生口角,进而伙同刘某某(在逃)与柴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柴某甲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甲外伤致腰椎骨折构成轻伤,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王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王喜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建议对被告人王喜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喜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20时许,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昂展公园西门附近,被告人王喜因琐事与被害人柴某甲发生口角,进而伙同刘某某(在逃)与柴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柴某甲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甲外伤致腰椎骨折构成轻伤,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30日20时58分许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万顺派出所接到柴某甲报警称:在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澳海澜庭售楼处附近被打。2013年8月30日21时03分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万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经调查柴某甲是铲车司机,2013年8月30日20时许,因为开车与澳海澜庭售楼处保安王喜发生纠纷,被售楼处保安王喜、刘某某、李某某打伤。双方到医院看病。2013年9月12日,柴某甲将伤害鉴定送到派出所,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甲外伤致腰椎骨折构成轻伤,头部下血肿属轻微伤。2014年4月21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王喜投案自首。(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喜1980年出生吉林省长春市,有前科劣迹;(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喜于2008年9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4)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喜于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5)病历,证实柴某甲的受伤医治情况;(6)和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王喜与被害人柴某甲已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柴某甲辨认指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打他的被告人王喜;(8)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30日晚21时许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取证,但由于被害人柴某甲未能在当日作出伤害鉴定,故让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离开派出所,2013年9月5日被害人柴某甲伤害鉴定结果为轻伤,派出所民警对刘某某进行多次查找均未找到同案犯刘某某;2、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公(法)鉴(活检)字(2013)681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柴某甲外伤致腰椎骨折构成轻伤,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0日晚上20时许,我正在昂展公园的西门开铲车干活,这时有四五个人经过我的铲车旁边,因为起灰,有个穿半袖的高个子男的就用手指着骂我,我就下车了,我们两个对骂起来,他要动手打我被工地的人劝开了,我就继续干活,当我开车走到拐弯处的时候,刚刚和我发生矛盾的男子将我拦下,让我下车,我就下车了,我们两个就打在了一起,这时候有个小个瘦子也过来打我,我们互相撕打起来,他们把我打倒了,就开始用脚踢我,持续了十多分钟,他们就骑摩托车就跑了,我就报警了。其中有一个胖子没有摩托车,我就跟着他走到澳海澜庭的售楼处他就不走了,我俩就在售楼处呆着,这时候我弟弟柴某乙和我侄子柴某丙也过来了,在这个时候从售楼处走出来六、七个人,其中就有打我的人,他们还指着我骂我,还要打我,这时候我儿子柴某丁来跟我换班,正好看到他们在那骂我,我儿子就过去打他们了,我的侄子柴某丙也过去打他们了,双方都是拳脚打的,具体怎么打我没看见,因为我当时呕吐在地上,我弟弟柴某乙上去把他们拉开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我被那两个保安打伤了,鉴定结果是腰椎骨折,还有头部下血肿,是他们用手打的,用脚踢的。那两个保安后来受伤是之后我儿子柴某丁和我侄子柴某丙打的,怎么打的我没记住。我被打之后我给我弟弟柴某乙和我的侄子柴某丙打电话,让他们带我去看病,他们来的。我的儿子柴某丁是来替我换班的时候正好赶上了。事后我们和解了,对方王喜的姐姐已经给了我九千元人民币了,我不追究。4、证人证言(1)证人柴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0日晚上8点多钟,我替我父亲柴某甲换班,让他回家吃饭,在路过澳海澜庭售楼处的时候,我看见我的父亲还有我表弟柴某丙、表叔柴某乙在售楼处门口,我就下车了,看见我父亲身上有伤,我就问他是怎么回事,这时有七八个保安从售楼处出来,我父亲就指着其中的三个说是他们打的。我和我表弟上去就把这三个人打倒了,打的是脸,打倒之后踹了几脚,具体打的什么部位我不清楚,后来就被人拉开了。(2)证人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0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我父亲柴某乙在家,这时我父亲接到我大爷的电话说他被打了,我和我父亲就赶到了澳海澜庭的售楼处,看见我大爷的脸上有血,这时我表哥柴某丁也来了,售楼处里出来了七八个人,我和我表哥柴某丁就把其中三个人打了,我们就用拳头打了,把他们打倒之后又用脚踹了几脚。(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王喜是同事,2013年8月30日晚上8点多钟,我、乔某某、闫某某还有刘某某、王喜、冯某某我们要去澳海澜庭售楼处打卡,刘某某和王喜先走的,我们是后走的,坐摩托车去的,当我和冯某某走到昂展公园附近的路口时,我看见王喜正在和一个开铲车的司机厮打在一起,铲车司机手里拿了一个锤子,后来刘某某过去准备拉架,但也和对方撕打在一起,之后被乔某某和闫某某拉架拉开了,之后我就继续坐摩托车到售楼处,我们打完卡之后我坐在售楼处的沙发上,之后王喜和刘某某出去了,我听到外面吵吵起来了,我就和我们经理一起出去看情况,之后就有人冲着我们过来了,其中有铲车司机,还有其他人,之后我就被一个较胖的和一个瘦的男子打倒了。铲车司机的伤势是之前在昂展公园附近被王喜和刘某某打伤的,后来王喜、刘某某和我的伤势是在澳海澜庭门口被铲车司机叫来的人打伤的。对方赔偿我医药费三千元人民币,我不追究对方的责任了。(4)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王喜是同事。2013年8月30日晚上八点多钟,在澳海澜庭与昂展公园里两个工地之间的路上,从昂展公园西门出来一辆铲车,差点刮到王喜,王喜就和铲车司机发生了口角,王喜还有刘某某就和铲车司机撕扯到了一起,那个铲车司机手里拿着锤子和扳子与王喜撕扯到一起,我的同事闫某某把铲车司机的手里的锤子抢了下来,我把双方劝解开了。之后我们就一起往售楼处走,这名铲车司机就叫来四五个人来到我们售楼处门口,叫来的这些人就把王喜、刘某某还有李某某给打了。铲车司机的伤势是之前在昂展公园附近被王喜和刘某某打伤的,后来王喜、刘某某和李某某的伤势是在澳海澜庭门口被铲车司机叫来的人打伤的。(5)证人柴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兄柴某甲的弟弟。2013年8月30日晚上,我正在家里,这时我哥柴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工地被打了,我和我儿子就开车过去了,走到售楼处的时候,我看见我哥哥柴某甲趴在道边的摩托车上吐,我正问着我哥,正好从售楼处里出来几个人,我哥说打他的就在这其中,这时我哥的儿子柴某丁也赶过来了,下来后就奔那几个人过去了,就打在一起了,我儿子一看打仗了,就过去参战,都是用拳脚打的,我过去拉架,之后我们就走了。第一次打仗的时候我哥哥柴某甲受伤了,第二次我儿子柴某丙和柴某丁没有受伤,对方我不清楚。(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王喜是同事,2013年8月30日晚上八点多钟,我、钱某某、刘某某、王喜还有李某某我们几个从澳海澜庭的宿舍往售楼处走,走到工地门前时,有个铲车差点刮到我们保安员,就发生了争吵,被乔某某劝了下来,之后我们走到拐弯处时,铲车追了上来,双方发生了争吵,这个司机手里拿着扳手,扳手被乔某某抢了下来,接着开铲车的司机和王喜、刘某某就撕打在一起,他们都是拳脚打的,因为我摩托车驼了两个孩子,我就先把他们送到了售楼处,我回来的时候,听见铲车司机在打电话,说他被打了,让电话对方的人马上过来,不一会就来了一些人,这个铲车司机说就他们两个打我,这些人就开始打王喜和刘某某,李某某去拉架也被打了。之后铲车司机说让他们快走他报案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王喜的姐姐,对于双方打架的事情,我不要求对我的弟弟王喜做伤害鉴定,对于柴某甲,他已经原谅我们了,我们一次性赔偿其九千元人民币,他已经不再追究王喜和刘某某的法律责任了。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喜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30日晚8时许,我和我同事乔某某、闫某某在昂展公园与澳海澜庭之间的路上走,这时昂展公园里窜出来一个铲车,差点把我刮倒,我就骂了铲车司机一句,铲车司机就跟我吵吵起来了,被我的同事拉开了,之后我们继续往澳海澜庭售楼处走,走到拐弯处时,那个开铲车的就追了上来,手里拿着锤子和扳子要过来揍我,我就和他在旁边的道路上厮打起来,后来刘某某什么时候过来的我不清楚,我们三个就撕打在一起,被我的同事乔某某和闫某某拉开了,之后我们回到售楼处,我们物业保安经理知道这个事了,说看到对方来了两个车,我就和经理还有刘某某一起出去的,铲车司机就告诉他找来的人说是我和刘某某把他打了的,之后就把我们两个打了,把我们打倒了,李某某过来拉架也被他们打了,我被抬到售楼处沙发上,在往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对方铲车司机的伤是我和刘某某在与其厮打的过程中造成的;我眼眶打肿了,鼻子有口子,是用拳头和脚打坏的,胳膊肘处破皮了,是棒子打的,刘某某的脚受伤了,现在打石膏,李某某也受伤了,但是具体伤到哪我不清楚。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喜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喜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有被告人王喜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喜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岩审 判 员 孙叶红人民陪审员 董红霞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