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64号原告董某某,女,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炳育,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认识,于同年的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10年5月13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由于我们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被告好逸恶劳,赌博成性,对家庭生活严重不负责任,不给付生活费,我们经常争吵,被告2012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请求判令女儿王某甲由我抚养,被���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同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10年5月13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王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屯镇孙店村委会证明、米庙镇枣树庙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甲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王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已经与原告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并且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要求抚养王某甲,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结合子女实际需要、被告负担能力和我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等因素,本院酌定抚养费按每月200元为宜。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王某甲当月抚养费200元,至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强伟代理审判员 马晓培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继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