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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杨成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杨成科。委托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成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成科的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2012年10月18日18时10分,高立波驾驶鲁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驾驶号:LCxxxxx)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6KM+100M处因躲避时车辆发生侧翻后起火。该事故造成车上原油损失共计396716.28元,被告仅赔付原告279051.43元,余款111781.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11781.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提供保险单、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后,保险公司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二、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是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对于车上货物每次赔偿20%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保险金额之外的部分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山东省垦利汽车工业贸易公司将其车牌号为鲁Exxx**、厂牌型号为豪泺ZZxxxxx、发动机号码为08xxxxx、车架号为LZxxxxx的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0日24时止。2012年4月12日原告杨成科购买该车并变更登记,车牌号由鲁Exxx**变更为鲁Gxxx**。2012年4月6日,原告将厂牌型号为华昌QDxxxxx、车架号为LCxxxxx的上述货车挂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车上货物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6日24时止。2012年4月6日,原告还向被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6日24时止。保险单中载明: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取高。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免除条款第二项规定,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处理条款中规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装载于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一条规定,运输的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拒绝赔偿。在责任免除条款的第五条第六项规定,违章装载货物及从事非法运输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2年4月20日,杨成科与山东昌邑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原料油车辆挂靠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为了便于管理,山东昌邑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统一为油罐车进行编号,杨成科油罐车编号为鲁Exxx**(车辆号为鲁Gxxx**,车主为杨成科,车架为LZxxxxx,挂车车架号为LCxxxxx)。合同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2012年10月18日18时10分,高立波驾驶上述投保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6KM+100M处因躲避时车辆发生侧翻后起火,致车辆、卜庄兽医站物品、卜庄机械厂物品、亨达冷拔机械有限公司物品、绿化带及公路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立波驾车未确保通行安全的违法行为是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高立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投保车辆在莱州东方石油化工港储有限公司装载原油87.04吨,发生事故后原油泄露并燃烧,消防大队施救后回收原油26.895吨,因燃烧后油品品质下降,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回收的价格由原来的含税单价5946.48元/吨变为单价4800元/吨,原油损失金额为87.04×5946.48-26.895×4800=388485.62元。另查:原告所投保车辆保险单上载明货车的核定载质量为40000千克,货车挂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9000千克。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赔付原告279051.43元。被告主张因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并主张原告投保的车上货物运输险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所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取高。原告称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主张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处的签字原告否认系本人所签,投保单上的签字与原告本人的签字明显不符,被告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及预交相应的鉴定费,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又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4434.1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过磅单、地磅单、增值税发票、车辆挂靠运输公司,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保费的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的货物损失共计388485.62元,被告已赔付279051.43元,尚欠109434.1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4434.19元,余款105000元被告应予赔付。被告辩称因原告因超载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及特别约定货物险的免赔率问题,因上述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及针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针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未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的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杨成科损失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原告承担154元,被告承担2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3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李兰芝人民陪审员  高玉山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