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文化程度高中,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吴川市梅录街道。因本案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3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取保候审。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搭载一车砖头,由吴川市解放路右转弯驶入坡心岭路口时,与由赖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配合公安民警调查。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现场及收集相关证据后,综合分析认定:李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赖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认定李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赖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6、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7、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8、违法犯罪情况说明;9、被告人李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10、调解书、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李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该建议符合本案案情,与被告人李某的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的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会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建基审 判 员 陈建冲人民陪审员 林 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弦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