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贾承福、杨志华、贾恩华、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与被告安顺物流公司、季友军、远洋汽车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承福,杨志华,贾恩华,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盐城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季友军,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2822号原告:贾承福,男,194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原告:杨志华,女,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原告:贾恩华,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原告:贾某甲,女,200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河北省盐山县。法定代理人:贾恩华,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系贾某甲之母)原告:贾某乙,男,200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河北省盐山县。法定代理人:贾恩华,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系原告贾某乙之母)原告:贾某丙,女,201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河北省盐山县。法定代理人:贾恩华,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系原告贾某丙之母)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大桥镇民建街**号。法定代表人:袁钧,总经理。被告:季友军,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阜涡路京九新村**栋***室。法定代表人:孔祥翠,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号。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安顺物流公司、季友军、远洋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承福、杨志华、贾恩华、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97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安顺物流公司书面答辩:被告安顺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应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并根据扶养人数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数额。被告季友军缺席无答辩。被告远洋运输汽车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U4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皖KBM**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有商业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苏JU42**号车和皖KBM**号车存在超宽情况,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事实情况及责任划分认可无异议。本次事故中认定司机贾荣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季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津AH67**号车乘车人孙化林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认为苏JU42**/皖KBM**挂号车的所载的货物超长,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免赔10%。被告季友军驾驶的主车苏JU42**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顺物流公司,皖KBM**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远洋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季友军系被告安顺物流公司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苏JU42**号车于2012年10月8日零时至2013年10月7日二十四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苏JU42**/皖KBM**挂号车于2013年5月8日零时至2014年5月7日二十四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限额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贾承福系死者贾荣江的父亲,原告杨志华系死者贾荣江的母亲���原告贾恩华系死者贾荣江的妻子,原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系死者贾荣江与妻子贾恩华的子女,无其他继承人。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二、四、五、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包括:一、医疗费1589.8元;二、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116546元;五、丧葬费21266元;六、交通费1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案件事实部分争议裁判理由:根据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司机贾荣江负70%的民事责任,被告季友军负30%的民事责任。苏JU42**/皖KBM**挂号车于2013年5月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示,但是其仅提供了2012年5月7日由被告安顺物流公司盖章的保单复印件,未能提供证据用以佐证2013年5月08日投保时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示和告知,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免责10%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项,根据司机贾荣江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第四项,根据原告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户口页及盐山县庆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人员证明,证实原告贾承福,1944年4月4日出生;原告杨志华,1954年3月4日出生,并提供肢体残疾的残疾证;原告贾某甲,2005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贾某乙,2008年9月13日出生;原告贾某丙,2013年1月19日出生,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总额。第五项,按受诉地法院的标准计算丧葬费。第六项,原告在异地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数额合理,应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342441.8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苏JU42**号���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与(2014)黄民初字第2821号案件中受害人医疗费按比例直接赔付原告方70元,在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方90737元,剩余各项损失251634.8元在苏JU42**/皖KBM**挂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依责按30%直接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75490.44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友军系履行雇佣义务的直接侵权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赔偿责任由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顺物流公司、季友军、远洋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待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安顺物流公司、远洋汽车运输公司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苏JU42**/皖KBM**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付六原告贾承福、杨志华、贾恩华、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各项损失166297.44元;二、驳回原告贾承福、杨志华、贾恩华、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32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9元,由原告贾承福、杨志华、贾恩华、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承担5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3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付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忠审 判 员 魏云良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