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禹胜与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禹胜,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8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禹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号甲。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号甲。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禹胜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博公司)、辽宁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裕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禹胜申请再审称:(一)从沈北新区建委调取涉案房屋的竣工图纸作为新证据,证明了签订合同时,房屋已经竣工,且房屋是现房,房屋的面积已经存在,楼梯的实物3.89平方米也是存在的,足以证明房屋的实际面积是150.61平方米,故签订合同时就应该按照实际的面积150.61平方米签订,而双方实际签订的房屋面积是146.72平方米,这说明3.89平方米楼梯面积是虚假赠送,售楼的效果图及合同第三条附件一的图纸也能证明是虚假赠送。(二)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我不存在补交差价款的事实。另外,我是2008年6月30日入住的,合同约定入住之后的270日内办证,事实上开发商违约超过270天没有办证,违约事件251天。(三)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瀚博公司提供的《沈阳市房产局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分层分户表》,在原审判决上采信的证据是沈房核审更自第2009G1022号《商品房销售面积(预测变更1)》,该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四)合同附件3注明,六层至阁楼楼板开洞处楼梯由商品房买受人制作安装,费用自理。补充协议第五条也有约定,证明楼梯不应当算增加面积。瀚博公司提交意见称:关于陈禹胜提交的新证据竣工图,该份证据在原一、二审均存在,但陈禹胜并未提供,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属于陈禹胜自动放弃举证权利,不应作为再审审查的依据,该份证据不能看出涉案房屋的面积数,也不能证明房屋当时已经竣工,面积仅是预售面积,不是实际面积。关于办房屋产权证问题,因陈禹胜拒绝交纳房屋面积差价款,导致陈禹胜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关于质证的证据问题。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双方签订合同整体款,并未明确说明存在赠送面积,合同约定,房屋面积存在差异时,应以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裕峰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同意瀚博公司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瀚博公司是否具有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陈禹胜与瀚博公司于2008年3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建筑面积146.72平方米,单价是2550元,房价款为374136元。按照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办理程序,沈阳市房产局对商品房进行产权登记之前,需对其商品房面积进行实测审核,并以审核后的面积作为产权登记面积。2009年10月23日沈阳市房产局出具了沈房核审更字第2009G1022号《商品房销售面积(预测变更1)审核分层分户表》记载了涉案商品房屋面积为150.61平方米(超出预售面积3.89平方米)。此面积即为涉案商品房屋的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同时,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中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双方约定以市房产局审核面积为准,如有出入,单价进行核算多退少补”。该合同附图亦注明“一设计图纸测算审核,仅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使用,最终价款结算的建筑面积以日后实测为准”。因此,涉案房屋应以产权登记建筑面积150.61平方米核算作为最终的房价款,多退少补。陈禹胜主张相差3.89平方米为赠送面积,瀚博公司予以否认,陈禹胜虽提供了房型图、合同附图证明其上述主张,但房型图、合同附图并未标注为赠送面积,同时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有相关赠送面积的表述,陈禹胜拒绝补缴3.89平方米的主张并不能成立。关于陈禹胜提供涉案房屋的竣工图纸作为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实测面积150.61平方米,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就存在,瀚博公司在合同中写明房屋面积为146.72平方米,超出3.89平方米楼梯面积是虚假赠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本案中,陈禹胜提供涉案房屋竣工图属于客观存在,且陈禹胜在原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故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关于陈禹胜主张原审程序违法问题。本案中,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了瀚博公司提供的沈房核审更字第2009G1022号《商品房销售面积(预测变更1)审核分层分户表》,已经经庭审质证,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陈禹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禹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景祥审 判 员 张颂秋代理审判员 王 双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