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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李XX,被告支付抚养费,均分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在一起很多年了,有感情,孩子都六岁了,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我现在把上海的工作也辞了,回来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订婚,同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31日生男孩李XX。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婚后外出上海务工,原、被告聚少离多,被告务工收入大部分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原告于2013年到上海被告住处,在被告电脑中发现被告与她人的不正常合影照片及其他信息,认为被告背叛了原被告夫妻感情,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承认过错,愿意改正,恳请与原告和好。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时当事人陈述、质证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外出务工与他人关系过于亲密,伤害了夫妻感情,该行为导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庭审中被告承认错误,愿意改正,并已辞去工作回家好好生活,原、被告共同努力,共建幸福家庭还是可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史瑞山审 判 员  翟继武人民陪审员  王全霞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