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14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琦琼、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邬晓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H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叶榭镇叶新公路北侧车亭公路北约1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0.94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