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立终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荣华、原审被告芜湖汉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荣华,芜湖汉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立终字第00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陶起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华,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审被告:芜湖汉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法定代表人:后开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荣华、原审被告芜湖汉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住所地为芜湖市镜湖区花园路1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2011年5月8日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汉峰科技项目部与王荣华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书》,本案合同履行地芜湖汉峰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厂房工地在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荣华选择向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希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