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汉民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与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3398号原告刘×。被告包×。原告刘×诉被告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士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共同生活之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辩称:结婚后,我将全部心血放在原告及其子女身上,为了原告我不惜割舍亲情关系,但原告如此对我有失公允。另,婚后我挣钱全部交予原告,原告应分割给我部分钱款。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有婚姻关系。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被法院准予。被告包×提供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有婚姻关系。2.窦×证明1份、记账条3张。证明:被告挣得钱都交给了原告。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因原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证人窦×没有到庭对其证言予以证实,记账条没有证人证实,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13年9月起,因被告与其家人的关系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分歧,后又因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与被告分居。2013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20日,本院出具(2014)滨汉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不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包×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双方关系没有改善。2014年7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个人财产并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就该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家庭存款即被告日常工作收入的钱款,应予分割。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就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主张有家庭债务即欠包志英4300元,包丽1500元,应予分割。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就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夫妻关系不睦,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首次在本院起诉离婚,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产生裂痕,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对其婚姻家庭予以挽救,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被告均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系其婚姻家庭已无必要,为此,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因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为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家庭存款及债务,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包×离婚。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士超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