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鸬鹚渡镇石龙塘村。委托代理人胡可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鸬鹚渡镇石龙塘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韶军、代理审判员殷郑、人民陪审员习建辉组成合议庭,并由代理审判员殷郑主审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刘@,2009年12月9日生育男孩刘#,她与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和,且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不尽责任,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她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刘@、刘#。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2、桃江县鸬鹚渡镇石龙塘村村委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起诉时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祥,无法联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刘@、刘#的出生情况。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被告户籍所在地村委的证明,证实被告现已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凭证,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刘@、刘#的出生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刘@,2009年12月9日生育男孩刘#,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曾发生过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5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刘某某与刘**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韶军代理审判员 殷 郑人民陪审员 习建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潘维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