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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城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城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乡村医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志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明、吕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北金水河村张某乙从莱芜市农村信用社贷款三笔,本息累计90余万元。莱芜腾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拍卖取得该笔贷款的债权。2014年11月30日下午,莱芜腾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徐某、李某甲等人,以张某乙不还欠款为由到汶源街道办事处北金水河村找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房某(张某乙的岳父)催收欠款,并表示要把房某停放在北金水河村张学利院子内的挖掘机拖走。在该院子门口,张某乙的妻子房海灵、岳父房某、哥哥张某甲等人阻止莱芜腾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拖走挖掘机,并与对方发生争吵,之后双方人员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半块空心砖将徐某头部打伤。经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2日,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9万元,取得对方谅解。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甲、房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一是被告人张某甲构成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二是被告人张某甲已与受害人徐某及其他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金,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三是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北金水河村张某乙从莱芜市农村信用社贷款三笔,本息累计90余万元。莱芜腾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拍卖取得该笔贷款的债权。2014年11月30日下午,莱芜腾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徐某、李某甲等人,以张某乙不还欠款为由到汶源街道办事处北金水河村找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房某(张某乙的岳父)催收欠款,并表示要把房某停放在北金水河村张学利院子内的挖掘机拖走。当日下午张某乙一方报警,警方出警后,在该院子门口,张某乙的妻子房海灵、岳父房某、哥哥张某甲等人阻止莱芜腾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拖走挖掘机,并与对方发生争吵,之后双方人员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空心砖将徐某头部打伤,后经警方现场制止后,受伤人员被警方带至莱钢医院。后经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2月22日,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9万元,取得对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是莱芜腾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平时负责债务清收。张某乙的欠款是从农信社办的贷款,连本带息共计90多万元,今年我们公司通过拍卖将这笔债务拍了过来。我们之前也找过张某乙多次,他一直没有还钱,后来知道张某乙和他的岳父房某(张某乙的担保人之一)有挖掘机,公司就准备扣张某乙和房某的挖掘机。2014年11月30日下午,公司就安排我们十多个人分成两组到黄庄金水河找张某乙去催收欠款,一组去扣张某乙的挖掘机,一组去找房某。我和李某甲去了金水河村张学利的院子,房某的挖掘机在那放着,去后我们就告诉房某我们的身份和来意,并让他看了贷款的相关资料,后来房某就问我是不是要扣他的挖掘机,我说现在告知他,具体扣不扣有公司安排,随后房某给他的家人打了电话,隔了几分钟,来了两辆面包车,下来八九个人,其中一个女的还打110报警了,随后派出所的民警也来了,这时我们公司安排来了另外三个女催收员、一个男催收员。民警让我们合理处理,说话的功夫,对方一个女的开始骂我们,听语气是张某乙的老婆,我们公司的三个妇女就开始和她互相骂了起来,随后,张某乙的妻子用手抓了我方人员张燕的脸,两人随之相互厮打起来并跌到了一个柴堆里。民警开始制止,对方的人也不听,现场很混乱,我看到几个人围着李某甲打了起来。我看到房某想上前打架被我拦住了,这时候我的头顶被张某乙的哥哥张某甲用东西猛砸了一下,当时头顶就流血了并晕坐在了地上,后来我就头晕的啥也不知道了,去了医院后头顶被缝了十多针。后来我们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对方赔偿了我九万元,我现在对张某甲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张某甲。(二)证人证言1、周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张某甲的妻子,2014年11月30日下午5点多,张某乙的妻子房海灵打电话给张某甲说家里的大挖掘机被人抢了,现在又去张学利院子里抢那台小的让我们过去看看。打完电话,张某乙的挖掘机司机董某就来了,说来了一伙人把挖掘机开走了,随后我们就都去了张学利的院子,去后发现有三个青年人,张某乙的岳父房某、房海玲也在那,房海玲打电话报了警。后来对方又来了一伙人,来了就往院子里闯,我就下意识的挡他们,这时发现房海灵和一个妇女厮打在了一起,谁先动的手也没看清,没反应过来不知道是谁绊倒我还是拥了我下,我跌倒在柴堆里了,一个穿浅色衣服的妇女趴在我身上把我砸在下面,还有一个女的也跌倒了,不知道是哪个女的开始撕扯我的头发,我也用手去抓对方,当时现场很混乱,也看不见谁打谁。后来听见房海玲喊把俺哥哥揍死了,这时我看见张某甲在警车里,对方一个妇女抓住他的头发往外拽,另外一个小青年上去用拳头朝张某甲头上打了一拳,随后张某甲就躺在警车跟前地上起不来了,后来双方被警方控制住了,随后就打120了,其他情况我就不知道了。2、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莱芜腾达资产管理公司业务员,是公司六组组长。2014年11月30日下午17时许,我和徐某到北金水河一个院子找到张某乙的担保人房某,告知他还款,我让他看了贷款资料,后来张某乙的妻子和另外一些人去了,张某乙的妻子和张某乙的另外一个担保人张某甲不认账。当时张某甲不讲理,还把院子门关上不让我们走,派出所民警出警时才打开的院子门,这时候我们双方人员就都到了院子门口了,张某乙的妻子开始骂我们,我们一方的三个妇女和她换着骂,随后张某乙的妻子先打了我们公司的一个妇女,后来我们公司的解俊霞、解俊娜、刘燕厮打到一块了,我和孙某就上去拉架,这时双方都乱了,张某乙一方的几个男子也开始动手打人,在院子出大门靠右边的位置我看见张某甲用手从地上拿起半个空心砖砸在了徐某的头上,当时就流血了,徐某朝张某甲骂了一句。3、孙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莱芜腾达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11月30日下午17时许去金水河村找张某乙要账,要账过程与证人李某甲、被害人徐某所说的一致。同时证实当天徐某的头部被砸开了一个口子去医院缝合的,刘燕、解俊霞、解俊娜、李某甲和我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4、董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给北金水河村张某乙开挖掘机,2014年11月30日下午,我在东王庄那边干活,自己开的张某乙的挖掘机被腾达公司要账的人开走了,后来在张学利院子里张某乙家的人和腾达公司的人打架了,打架的具体过程我没看见。5、房某的证言,证实北金水河村张某乙是自己的女婿,2014年11月30日下午,我在北金水河村张学利的院子里修我的挖掘机,五点来钟来了三个小青年并拿出一些材料给我们看,说我给张某乙担保贷款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要账的一方又来了一批人,双方都到了院子门口就吵了起来之后相互厮打起来。当天我们这方参加的有房海玲、张某甲夫妇、张学利、房思亮、董某,对方的人我不认识。6、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莱芜腾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北金水河村张某乙欠自己农信社贷款,2014年9月底我公司通过信用社的债权转让推介会拍买到了这笔债务。我和张某乙联系商量了下还钱的事,后来张某乙的意思是他欠银行的钱,有钱也不给我们。后来我就找人把北金水河村张某乙的挖掘机拉走了,但在给张某乙的担保人房某下催收函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候我们公司员工被房某家人打了,过了两天我们公司把房思银的挖掘机也给弄走了。我们就是想通过弄走他们挖掘机的方式给他们施加压力和我们谈还款的事,并不是用他们的挖掘机抵债。(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下午天刚黑的时候,我弟媳妇房海灵给我打电话说咱家那个大挖掘机让别人抢去了,现在又来抢我父亲房某的挖掘机,你过来看看。打电话的功夫我的挖掘机司机董某来了,我就和周某坐着董某开的车去了张学利的院子,去了之后,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停在院子里,还有三四个小青年,胸前挂着腾达资产管理公司的胸牌,当时房海灵、房某、张学利、张学进都在。对方的青年说要把院子里的挖掘机拉走并拿出来资料给我们看,我知道张某乙从信用社贷款没还上,后来这笔账转给了腾达资产管理公司,由该公司负责要账。之后我打电话报警,说我们的挖掘机被人抢走了,民警来了解了下情况并作了协调,把对方的人带到院子大门外,这时对方又来了几个妇女,至少有两车人,双方紧接着就吵骂并厮打了起来。我的头被对方一个男子谁用拳头打了一拳,我就用拳头打了他脸部一拳,后来就厮打在一块。等了一会,对方有一个男青年与房某厮打在一块,两个人都倒在地上,我过去拽住这个男青年的腿拖他,他蹬了我肚子一脚,我倒在地上,我爬起来后,不知道谁又打了我头部一下,我急眼了,从地上捡起来一个硬物朝对方一个男青年的头部打了一下,我们又开始对骂,这时民警把我弄进了警车,对方一个女的把我从警车内拉了出来,我站在警车门口,不知被谁又打了一下,我躺在警车旁边,之后就没再参与打架,后来我就去了医院。(四)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损失已得到弥补,被害人徐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3、张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本人与腾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问题以及因债务问题拖走的其本人的挖掘机和房某的挖掘机之事,其与腾达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4、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等资料一宗,证实张某乙与农信社贷款时的相关资料,房某、张某甲均系其担保人。5、工作证一组,证实孙某、李某甲、徐某均系莱芜市腾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6、案发当天出警协勤张志帅情况说明,证实当天民警孙之勋带领张志帅、杨杰、苗宗银四人出警,在给双方协调过程中,双方发生互相谩骂、厮打,其中张某甲用半块空心砖砸在了腾达公司穿深蓝色上衣的员工的头上,该名员工随后又去打张某甲,后被孙之勋、苗宗银拉开。之后拨打120,将张某甲、与腾达公司的三个女的和穿深蓝色上衣男子安置于车内一起到莱钢医院,之后现场的事就不知道了。(五)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六)综合证据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立案及案件来源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徐某及李某甲辨认打伤徐某头部的人即张某甲。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10日10时许,主动到黄庄派出所投案。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案发时,出警的公安人员在场并掌握了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应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害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事发起因系莱芜腾达资产管理公司向张某乙索要债务方式不当,引发双方人员的争吵与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用空心砖将将前去要账的徐某打伤,被害人一方的行为对本案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已与受伤害人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吕心英人民陪审员  刘生军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