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佳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王佳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和平路**号。负责人:徐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丽,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星君,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费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佳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于李庆祝名下。2013年4月2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以李庆祝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960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9日24时止。2014年2月8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327国道与岩滨路交汇路口时,与顺行左转弯季朝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季朝友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季朝友之女季文香在费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2014)费交调字10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王佳丽一次性支付季文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300000元。同日,原告向季文香支付赔偿款300000元,季文香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3月11日,被告对原告鲁Q×××××号事故车辆定损为12868.5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支付鲁Q×××××号车辆维修费用12868.5元。后原告因其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就其扣除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季朝友为费县探沂镇南季家疃村居民。2014年2月13日,费县规划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根据《费县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费县探沂镇南季家疃村属于城市规划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单,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方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系保险标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适格主体。鲁Q×××××号投保车辆的损失为12868.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费县规划局出具的证明,费县探沂镇南季家疃村属于城市规划区,季朝友人身损害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付,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关于第三者季朝友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应赔付季朝友亲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7550元{25755元/年×(20-10)年},丧葬费21418.5元,丧葬人员误工费635.04元(70.56元/天×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9603.54元,原告赔偿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应由原告自负。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第三者季朝友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原告对交通事故发生过错较大,以承担事故责任的90%为宜。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4511.69元{12868.5元+(289603.54元-110000元)×90%},该损失数额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险种的赔偿限额内,被告方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费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佳丽保险金174511.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原告王佳丽负担187元,由被告人保费县支公司负担3791元。上诉人人保费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辆的实际车主均为李庆祝,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审庭审中已经查明死者系农村户籍,主要经济来源以种地为主,虽然死者的住所地已经规划为开发区,但没有实施时间,故第三者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2014)费交调字10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一方,上诉人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为减轻处罚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数额不能成为上诉人赔偿的依据,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判决明显错误。商业三者险属于投保人自愿购买的责任保险,虽然客观上也有及时填补受害人损失的作用,但其设立目的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负担,而非填补侵权人的损失,审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应以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条款为依据,尊重保险合同签订当事人合法的意思表示。本案保险合同及其条款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涉案事故为主、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的赔偿比例为70%,原审法院迳行判决上诉人按90%的比例赔偿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佳丽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为适格的原告。被保险车辆虽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被上诉人王佳丽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为该车辆缴纳了保险费。二、被害人户籍地费县工业园区已经划为城镇规划区,并按城镇规划区开发利用,所以受害人的赔偿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三、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疏忽大意,观察情况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过错程度较大,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该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且经有权机关审查并盖章,应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二组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和投保单、车险险种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案外人李庆祝就涉案车辆向上诉人投保时,要约约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李庆祝,同时该投保单也没有显示被上诉人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上诉人就涉案保险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约定向其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证据二,涉案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被保险人系保险合同的适格求偿主体,负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根据涉案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赔偿比例为70%。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证据二有异议,保险条款第二十二、二十六条的约定为减轻上诉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条款上诉人在没有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不发生法律效力。事故责任的大小是根据事故现场并综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等综合作出,本案事故中被上诉人违法行为较多,承担90%的比例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第三者季朝友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确定;三、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三者损失90%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提交的被保险人李庆祝出具的关于鲁Q×××××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佳丽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系该车实际车主,其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费县规划局出具的证明,载明三者季朝友的户籍所在地费县探沂镇南季家疃村属于城市规划区,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季朝友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季朝友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涉案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王佳丽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三者季朝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所致,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季朝友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确定被上诉人王佳丽负本次事故90%的赔偿责任,并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慧雁审判员 翟建光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