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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鹤法执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鹤山市人民法院与罗松松刑事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山市人民法院,罗松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鹤法执字第928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罗松松,汉族,地址:贵州省恩南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鹤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松松抢劫之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鹤法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共支付案款1400元给申请人鹤山市人民法院,但被执行人罗松松没有依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因此,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也无房产、土地及汽车类车辆的登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暂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江鹤法执字第928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铁城代理审判员  吕成福代理审判员  廖杰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志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