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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潘航与刘孙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航,刘孙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潘航,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魏新恒,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孙灼,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潘航与被告刘孙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16日,根据原告潘航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裁定查封被告刘孙灼所有的福州市鼓楼区米兰宾馆及福州市鼓楼区米兰宾馆铜盘路分店股权。原告潘航的委托代理人魏新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孙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航诉称,2009年1月份,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2010年5月10日,原告潘航同意入股被告刘孙灼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福州市仓山区吉利餐具消毒厂并获得固定分红的形式还款并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3000元持有福州市仓山区吉利餐具消毒厂10%的股份。原被告一致同意,该厂自2009年3月开业起每个月固定分红1300元给原告。协议中确认至2010年5月10日止原告应获得分红18200元。另协议中还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300元,被告已支付1600元。原告认为虽然协议是以入股的形式与被告协议还款,但约定的是固定分红,与投资应负盈亏相悖,应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为此,请求判令:依法判决被告刘孙灼立即归还借款35700元,并以33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从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的利息35046元,并从2014年3月10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27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孙灼未作答辩。原告潘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告潘航与被告刘孙灼之间虽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至2010年5月16月,被告尚欠原告20900元的事实。被告刘孙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孙灼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原告潘航与被告刘孙灼签订协议一份,注明原告出资33000元,持有福州市仓山区吉利餐具消毒厂10%的股份,被告同意从2009年3月起,原告每个月固定获得分红1300元,并确认至2010年5月原告共可获得分红18200元。该协议中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欠款4300元,被告告已付1600元。后被告刘孙灼均未偿还欠款亦未依约支付分红,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就原告入股福州市仓山区吉利餐具消毒厂签订协议,但该协议未加盖福州市仓山区吉利餐具消毒厂公章,且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入股的行为不符合法定要件,即原告入股福州市仓山区吉利餐具消毒厂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虽形式上为入股合同,但实质上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原、被告在协议中对于分红的约定可视为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故原告潘航要求被告刘孙灼偿还借款本金357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孙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以33000元为本金支付从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的利息35046元,并从2014年3月10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3月2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孙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孙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潘航偿还借款本金35700元及利息35046元,并以3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继续支付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3月2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潘航负担210元,被告刘孙灼负担1568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孙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铭代理审判员  郑 毅人民陪审员  杨前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晗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