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男与1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1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刘凯。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1XX。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XX哥哥)。原告刘凯诉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XX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诉称:2014年6月22日14时55分,原告刘凯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沟路交叉路口北20米处,与由被告XX驾驶由北向南直行的的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凯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凯、XX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被告XX,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505.3元。被告XX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刘凯醉酒驾驶,XX是借道行驶,刘凯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XX只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要求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责任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原告伤后即被送入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6月25日转入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腹软组织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7月24日,计29天,在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4198.6元。在分金亭医院抢救期间,被告XX支付医疗费2000元,在2014年7月25日后的住院期间,被告XX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医疗费3000元,但在分金亭医院抢救期间票据尚未开具,2014年7月25日后票据亦尚未开具。但原告同意在本次诉讼中,就现有医疗费中应由被告XX承担的部分,抵扣其已付的5000元。刘凯为城镇居民。另查明: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被告XX所有,XX为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人保公司已就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与原告刘凯另行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参加保险的,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若当事人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或商业三者险已赔付完毕,则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本案中,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于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人保公司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据责任比例赔偿。被告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XX虽辩称其只应承担本起事故30%的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故而对于被告XX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74198.6元;2.营养费10元/天×29天=2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9天=435元。上述各项费用,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应由被告XX承担(74198.6+290+435-10000)×50%=32461.8(元),但XX已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赔偿原告刘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4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纪烨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