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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程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殷某与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517号原告殷某,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宗荣、杨伟,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某,男,1967年8月11日,汉族。原告殷某与被告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XXXX年XX月X日生一女储某某,2011年2月16日补领结婚证。后被告做生意长期外出,一年只回来几次。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且同居,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孩子回到某地居住。在此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带着孩子艰难度日,被告几年来未支付一分钱抚养费,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储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XXXX年XX月X日生一女取名储某某,2011年2月16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到天津生活一段时间,女儿出生后不久,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于是原告带着孩子回到江苏省某地市生活。后原、被告双方在一起时间较少,感情逐渐淡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间产生了矛盾,均应正确对待,冷静分析。夫妻间要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要敬老爱幼,互相帮助。遇事多冷静考虑,都要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加深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将家庭经济搞好。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发扬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加强社会和家庭责任感,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会和好如初的。本院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殷某与被告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