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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6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芦金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芦金龙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6806号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xx号xxxx室。法定代表人杨建勋,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芦金龙,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暖通公司)与被告芦金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房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金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房暖通公司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xxx大街xx号xxx号楼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89.84平方米)的业主,原告负责供暖并收取供暖费(每建筑平方米30元)。自2010年以来,我公司向其收取2011-2014年度的供暖费8085.6元,但一直未果,给我公司供暖工作带来一定影响。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保证供暖工作正常运行,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2011-2014年度的供暖费共计808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金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金房暖通公司系以热力供应等为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2008年6月,北京龙湖中佰置业有限公司与金房暖通公司签订了通州xxx大街xx号(即龙湖大方居,以下简称涉诉小区)住宅项目集中供暖及热水系统投资运营合作协议,约定由金房暖通公司为涉诉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并收取供暖费用。芦金龙系涉诉小区xxx号楼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9.84平方米。2010年11月12日,金房暖通公司与芦金龙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面积计费版),约定由金房暖通公司为芦金龙提供供暖服务,采暖费计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米/采暖季。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至今。经核实,芦金龙拖欠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供暖费8085.6元尚未交纳。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对芦金龙进行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但均未送达成功,故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公告送达。芦金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催费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芦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房暖通公司与芦金龙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金房暖通公司依约为芦金龙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芦金龙亦接受了供暖服务,理应向金房暖通公司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用,其拖欠未交不妥,故金房暖通公司要求芦金龙给付拖欠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芦金龙给付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八千零八十五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芦金龙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含开庭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及公告本判决的费用),均由被告芦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大龙人民陪审员  徐 友人民陪审员  宋绍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翠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