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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丁成刚、张应飞与罗升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成刚,张应飞,罗升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成刚,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应飞,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升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云秋,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丁成刚、张应飞与被上诉人罗升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3)昭阳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丁成刚与张应飞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丁成刚将挖机租给张应飞使用。罗升高系丁成刚雇请的挖机驾驶员,负责驾驶丁成刚租赁给张应飞的挖机,丁成刚支付其工资每月2000.00元。2012年9月17日上午10时许,罗升高在驾驶挖机施工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罗升高被张应飞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天下午就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5日出院,出院后,又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及昭通市中医院复查。罗升高共用去医疗费245752.00元(包含张应飞支付的救护车费和医疗费),丁成刚支付了罗升高医疗费217600.00元、生活费139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张应飞支付医疗费152.00元,救护车费6400.00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升高所受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所需后期医疗费为2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升高在此事故中受伤,相关责任人应当各自承担责任。罗升高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45752.00元;误工费325×60=19500.00元(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日共325天);护理费141×60=84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50=7050.00元、残疾赔偿金21075×20年×40%=1686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营养费,因罗升高所受伤残等级为七级,且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故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77562.00元。丁成刚与张应飞二人虽然在《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机械租赁中的风险由张应飞负责的情形,但该合同系其二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丁成刚和张应飞应据案情对罗升高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丁成刚雇请罗升高为其开挖机,并支付罗升高工资每月2000.00元,其二人形成劳务关系。罗升高受丁成刚指派到张应飞的工地上挖石头系从事接受劳务者丁成刚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罗升高为丁成刚提供劳务,丁成刚享受罗升高所做工作成果,提供劳务者罗升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者丁成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丁成刚应对罗升高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酌情50%。因丁成刚已支付罗升高217600元、生活费14700.00元,故丁成刚还应赔偿罗升高477562×50%-217600-13900=7281.00元。本案中罗升高系在张应飞的工地上施工时受伤,罗升高在工地上服从张应飞的指挥、管理,且张应飞是受益者,故张应飞应对罗升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酌情50%。因张应飞已支付医疗费152.00元,救护车费6400.00元,故张应飞还应赔偿罗升高477562×50%-152-6400=23222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丁成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罗升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7281.00元;二、由张应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罗升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232229.00元;三、驳回罗升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1.00元,由罗升高负担2359.00元,丁成刚负担135.00元,张应飞负担4307.00元。宣判后,张应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受害者罗升高的损失由丁成刚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诉讼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是丁成刚雇请罗升高为其开挖机,并支付罗升高工资每月2000.00元,其二人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张应飞是劳务关系以外的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也认定了上诉人张应飞与受害人罗升高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判决上诉人张应飞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与起诉的案由明显不符,与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相悖逆,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二、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任意推断事实。首先,罗升高确实是在张应飞的工地上施工时受伤,但他并未受上诉人张应飞的指挥和管理,这在张应飞与丁成刚签订的丁成刚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其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丁成刚与张应飞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丁成刚将挖机租给张应飞使用,罗升高系丁成刚雇请的挖机驾驶员,在张应飞的施工场地施工时受伤,罗升高在工地上施工是服从张应飞的指挥管理,张应飞是受益人,那么本案张应飞应负罗升高伤后的全部赔偿责任。其二,罗升高是上诉人请的挖机驾驶员,上诉人支付工资,但双方的租赁合同第4条中约定,张应飞一方不能强制施工,如强制施工造成机械损坏人身安全,一切损失由张应飞一方负责赔偿。本案的罗升高受伤是炸炮后,山上垮石头打伤,承租人张应飞应该知道存在不安全的隐患,强制罗升高冒着生命危险施工,张应飞的管理安全责任心不强,对放炮后的石块掉落没有进行排除,张应飞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丁成刚赔偿被上诉人罗升高损失费的50%是混肴了雇佣关系的指示范围,受益权的关系,谁是主要责任,谁是次要责任,谁没有过错责任,以各打五十大板了结本案不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罗升高各种损失费233100.00元,为何一审法院还要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281.00元。这是从何来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罗升高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二上诉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上诉人张应飞支付给上诉人丁成刚,丁成刚又支付给罗升高的46000.00元,是否应当在张应飞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抵扣。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审法院对二上诉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上诉人张应飞支付给上诉人丁成刚,丁成刚又支付给罗升高的46000.00元,是否应当在张应飞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抵扣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丁成刚与张应飞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丁成刚将挖机租给张应飞使用。罗升高系丁成刚雇请的挖机驾驶员,负责驾驶丁成刚租赁给张应飞的挖机,丁成刚支付罗升高工资每月2000.00元。2012年9月17日罗升高在驾驶挖机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从一审中丁成刚与张应飞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应尊重驾驶员的安全要求,如不能施工的危险地段,张应飞不能强制施工,如强制施工造成机械损坏或人身安全,一切损失由张应飞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张应飞强行更换丁成刚一方的驾驶员,造成机械损坏的,张应飞赔偿丁成刚一方的一切损失,丁成刚机驾人员酒后驾机,造成机械损坏的由丁成刚方自己负责。机驾人员要服从现场施工人员指挥,责任心和安全意识要强,不能故意不上班拖工期,按张应飞一方要求规范操作。第七条约定、自机械进入场地后安全由张应飞一方负责。妥善看管,如造成任何损失应由张应飞负责赔偿……。从上述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可见,被上诉人罗升高虽然属于丁成刚驾驶员,但进入工地后,罗升高要听从张应飞管理指挥。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应飞亦陈述,罗升高是去刨从山上炸下来垮在山脚的石头时受的伤,石头是从挡风玻璃里滚进去砸着罗升高的。从罗升高受伤的过程可见,罗升高在工地上应服从张应飞的管理和安排,张应飞作为施工方,管理施工人员,提供安全场地,保障施工人员安全是施工方应尽的职责,而张应飞作为施工方,疏于防范,未预见到可能存在的危险即安排罗升高驾驶挖机工作,对于罗升高的损伤,张应飞明显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张应飞对罗升高的损伤承担50%的责任明显过低,根据本案实际应酌情由张应飞承担70%的责任。罗升高属于上诉人丁成刚的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的被上诉人罗升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雇主丁成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丁成刚聘请没有挖机驾驶资质的罗升高驾驶挖机亦不当。由于本案中罗升高的损伤原因主要是张应飞管理不当造成,故应当减轻丁成刚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丁成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未体现主次责任的划分,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由丁成刚对罗升高的损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罗升高受伤后,二上诉人为抢救罗升高垫付了的费用,从上诉人张应飞提交的1.2013年8月20日丁成刚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大沟沙石料款6000.00元,注罗升高医药费”。2.2012年10月22日丁成刚收条,载明“收到张应飞40000.00元,备注:此款是张应飞从李世明处借来用于又名陈浩的手术费”;上诉人张应飞认为以上两笔费用属于自己支付,应当从自己承担的责任中扣抵承担的费用。本院认为,2013年8月20日丁成刚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是收到沙石料款,故应视为张应飞支付给丁成刚的沙石款,丁成刚用该款支付给罗升高作为医疗费,此款原审作为丁成刚支付给罗升高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张应飞主张应当扣减作为自己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付。2012年10月22日丁成刚收条注明的内容显示,能证明丁成刚在张应飞处收了40000.00元来医治罗升高,因此款系张应飞借来转交给丁成刚,再由丁成刚转付给罗升高作医疗费,故张应飞主张应从自己承担的责任中扣减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将此款作为丁成刚支付的款项不当,对此40000.00元应当认定属于张应飞支付,张应飞主张应当扣减作为自己的赔偿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张应飞支付给丁成刚,丁成刚出具的其余款项收条,因未注明用途,丁成刚与张应飞之间又另有帐务未结算,丁成刚与张应飞主张可以最后结算扣抵,故原审按丁成刚支付的赔偿费用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一审对罗升高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无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罗升高的损失合计477562.00元,由上诉人丁成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77562.00×30%=143268.60元。因丁成刚已支付罗升高医疗费217600-40000=177600.00元、生活费14700.00元,合计192300.00元,故罗升高还应返还丁成刚192300-143268.60=49031.40元。上诉人张应飞对罗升高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7562.00×70%=334293.4元。因张应飞已支付罗升高(医疗费152元+由丁成刚转付的40000.00元+救护车费6400.00元)46552.00元,故张应飞还应赔偿罗升高334293.4元-46552.00=287741.4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3)昭阳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应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罗升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287741.00元;三、由被上诉人罗升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丁成刚49031.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罗升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01.00元,由被上诉人罗升高负担2359.00元,上诉人丁成刚负担1776.8元,上诉人张应飞负担266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7.00元,由上诉人丁成刚负担1292.00元,上诉人张应飞负担30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