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高民申字第091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慧明与郭学钢、天津市振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慧明,郭学钢,天津市振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津高民申字第09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慧明,女,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刘济民,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学钢,男,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振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治文,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李玉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刘慧明因与被申请人郭学钢、被申请人天津市振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利出租汽车公司)、被申请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慧明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由被申请人郭学钢与被申请人振利出租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刘慧明各项损失总计1016856.2元,被申请人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得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该鉴定书中分析说明一节阐释的证明刘慧明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与脑出血无因果关系的三项分析理由均不能成立。2、鉴定意见书仅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不是直接决定法院判决结果的依据。一、二审法院简单将医学上的因果关系等同于法律上因果关系是错误的。3、申请追加刘慧明所坐的出租车司机邵忠常为共同被告。刘慧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郭学钢称:同意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医学问题,鉴定机构已经做出结论,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被申请人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称:同意司法鉴定意见和一、二审判决,不同意再审请求和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刘慧明2010年1月26日脑出血与2009年2月27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该事项属于专门性问题,一审法院在询问刘慧明主治医生不能确定刘慧明脑出血成因的情况下,根据刘慧明的申请,依法委托了专业鉴定部门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刘慧明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头外伤(脑外伤)与脑出血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慧明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与脑出血无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是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依照相关的法定鉴定程序作出的。且鉴定部门的鉴定人员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采纳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刘慧明虽主张该《鉴定意见书》中得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但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否定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刘慧明主张的损害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刘慧明主张追加所乘坐的出租车司机邵忠常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刘慧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慧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耀建代理审判员 裴 然代理审判员 张 胜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