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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鞠丙艳、张锁杰、邢树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梅河东大街**号。代表人:刘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宝,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海龙分理处客户经理,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鞠丙艳,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张锁杰,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邢树友,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以下简称“梅河口市支行”)诉被告鞠丙艳、张锁杰、邢树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河口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俊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丙艳、张锁杰、邢树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河口市支行诉称:被告鞠丙艳于2012年3月29日自愿与被告张锁杰、邢树友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万元,自助循环期限为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本次贷款循环使用起始日为2013年03月31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30日;期限届满后,被告鞠丙艳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到2014年6月20日,被告鞠丙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684.03元。我行多次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鞠丙艳立即偿还银行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1684.03元(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并偿还超期部分2014年6月20日以后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00%)基础上上浮50%的执行利率(9.00%)再上浮50%(13.5%)计收利息及复利,利随本清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张锁杰、邢树友对联保范围内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鞠丙艳、张锁杰、邢树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原告梅河口市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鞠丙艳为发展种植业,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被告张锁杰、邢树友对该借款在4.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记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梅河口市支行于2012年3月29日如约向被告鞠丙艳发放了贷款3万元;3.债权凭证信息表(源自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1份,证明被告本次贷款期限自2013年0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4.利率信息表(源自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1份,证明被告借款当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实际执行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9.00%;5.贷款试算信息表(源自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1份,证明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鞠丙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684.03元。被告鞠丙艳、张锁杰、邢树友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梅河口市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鞠丙艳为发展种植业,于2012年3月29日在梅河口市支行海龙分理处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202012012008028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被告张锁杰、邢树友自愿为被告鞠丙艳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财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为9.00%),按年结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数额以可循环借款额度1.5倍(即4.5万元)为限,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13.5%=9.00%×(1+50%)】,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另查明,梅河口市支行于2012年3月29日向被告鞠丙艳如数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本次循环使用起始日为2013年3月31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30日。三被告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鞠丙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1684.03元。2013年3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本院认为,原告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鞠丙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被告鞠丙艳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和复利。被告张锁杰、邢树友自愿为鞠丙艳担保,二被告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以4.5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鞠丙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并要求被告张锁杰、邢树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鞠丙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684.03元;并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5%计算,继续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对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13.5%计算支付复利。被告张锁杰、邢树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4.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三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鞠丙艳、张锁杰、邢树友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代理审判员  张秀丽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