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要武与被上诉人盛谷全、张家强,原审被告湖南景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要武,盛谷全,张家强,湖南景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要武,男。委托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谷全,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强,男。委托代理人杨巧,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景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志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要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要武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军,被上诉人张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盛谷全、原审被告湖南景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轩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湖南景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韶山高速公路至南环线景观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韶山高速公路至南环线景观工程。同日,被告景轩园林公司与被告盛谷全、张家强及案外人蒋红光(后退出)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三人。2009年9月12日,被告盛谷全、张家强签订《韶山高速出口湘宁线一标段工程合伙承包协议》,约定出资、利润、风险各占50%,第二条约定“在施工中,甲方(张家强)负责管理、现场施工、技术有材料验收,乙方(盛谷全)负责质保金、工程款及时到位、周边关系协调、其它关系理顺等工作。”第四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认,甲方(张家强)为此项目中的法定人,法定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与合伙人协商,最后作出决议,任何人无权干涉。”2009年9月16日,龙文辉与被告盛谷全、张家强签订《借款协议》,因工程缺乏启动资金300万元,被告盛谷全、张家强向龙文辉借款347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质保金350万元的凭证(编号04291236)作抵押担保,逾期未还按每天1%计算滞纳金。因被告盛谷全、张家强逾期未还借款,2010年3月1日,龙文辉、黄要武、盛谷全商议将上述347万元债权中的270万元,从龙文辉处转给原告黄要武,原告黄要武叫许文江送来50万元现金借给盛谷全,盛谷全向黄要武出具了32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现因本人承接韶山高速公路至南环线景观工程项目,政府至今未付工程款,今借到黄要武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正,急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部份材料款。本人承诺此款于2012年3月1日前规(归)还,否则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支付违约金。借款人:盛谷全。2010年3月1日。见证人:许文江。”被告盛谷全交给原告黄要武一张2009年9月27日的500万投标保证金往来结算收据(编号04291249),上盖有“韶山高速公路至南环线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公章。2010年3月4日,被告张家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案外人龙文辉转账200万元,龙文辉向被告张家强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加强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还款)。龙文辉收。2010.3.4号”。另查明,350万元质保金的往来结算收据(编号04291236)已存于韶山市交通运输局。被告张家强手中持有一张2009年9月27日的500万投标保证金往来结算收据(编号04291248)。原审判决认为:一、被告盛谷全、张家强为合伙经营需要向案外人龙文辉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笔债务为被告盛谷全、张家强的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受让了案外人龙文辉的债权,但原告与案外人龙文辉、被告盛谷全协商后由被告盛谷全重新出具的借条,其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期限、违约责任都进行了重新约定,改变了原债权的内容,同时没有通知另一债务人张家强,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债权转让、重新约定债权内容的效力不及于被告张家强,故对原告以债权转让为由要求被告张家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盛谷全以个人名义而不是合伙组织的名义向原告黄要武出具借条,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的规定,应由被告盛谷全负责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盛谷全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2010年3月1日借条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予以确定,应从2012年3月2日起开始计算。四、被告张家强辩称向案外人龙文辉借款本金300万、利息47万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张家强辩称3月4日向案外人龙文辉还款200万元一事,因被告张家强没有证据表明该200万元的还款与本案有关,故对被告张家强辩称本案已还款200万元的理由,不予采信。五、因被告景轩园林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合伙人,原告要求被告景轩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以500万投标保证金作为质押,因双方没有签订质押合同,质押形式不合法,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盛谷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要武借款本金320万元,并从2012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要武对被告张家强、湖南景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要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原告黄要武负担6400元,由被告盛谷全负担37400元。宣判后,黄要武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受让了案外人龙文辉的债权,但上诉人与案外人龙文辉、被上诉人盛谷全协商后由被上诉人盛谷全重新出的借条,其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期限、违约责任都进行了重新约定,改变了原债权的内容,同时没有通知另一债务人张家强,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该认定完全背离了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张家强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家强进行了答辩。其答辩意见是:一、被答辩人主张受让案外人龙文辉的债权,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被答辩人黄要武的债权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盛谷全、原审被告景轩园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成立。本案中,案外人龙文辉与被上诉人盛谷全、张家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违约责任为逾期未还按1%计算滞纳金;而上诉人黄要武与被上诉人盛谷全关于债权转让的借条的内容中,借款金额为320万元,其中还包含有被上诉人盛谷全个人借款50万元,也未明确其余270万元借款系转让而来,对于借款期限也是约定为2012年3月1日前归还,对于违约责任承担约定为逾期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该借条对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的约定比较原债权内容均发生了重大变更,改变了原债权的内容,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同时被上诉人盛谷全与张家强在《韶山高速出口湘宁线一标段工程合伙承保协议》中约定,“甲方(张家强)为此项目中的法定人,法定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与合伙人协商,最后做出决议”,该《韶山高速出口湘宁线一标段工程合伙承保协议》上诉人黄要武也知晓,但现无证据表明对于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过被上诉人张家强。上述情形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一审对于上诉人黄要武要求被上诉人张家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二、本案被上诉人盛谷全出具的借条欠款是否应视为合伙债务。经审查,被上诉人盛谷全向上诉人黄要武出具的欠条,系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出具借条并非以合伙组织名义出具,合伙人也未在该借条上签字认可,应视为其个人借款,由被上诉人盛谷全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上诉人黄要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章业尧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依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