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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3年10月,曾因吸毒被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罚款处罚;2014年3月10日,曾因吸毒被长春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送长春市苇子沟强制隔离戒毒所。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高新检刑诉字(2014)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高新区三佳新村小区2栋2门502室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能办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3000元,后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能办理驾驶证,骗取被害人卢某某的信任,2014年1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其家中,骗得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吴某某返还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抓获经过,2014年4月14日18时,硅谷大街派出所接到卢某某报警,其在高新区三佳小区被房主吴某某以能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人民币3000元整,经民警调查,吴某某因吸毒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在吉林省戒毒所强戒,由民警于2014年6月30日按照法律规定将吴某某接到派出所调查。2、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前科劣迹办案说明,证明吴某某自然情况,2013年10月,曾因吸毒被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罚款处罚;2014年3月10日,曾因吸毒被长春公安局绿园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吴某某因吸毒被长春公安局绿园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4、收条,证实卢某某2014年7月18日收到吴某某家属返还办理驾照款人民币3000元。(二)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我在长春市奥瑞金种子加工公司干活时认识的吴某某。我们在单位闲聊的时候,吴某某说他的一个朋友能办驾驶证,40多天下证,我就相信对方了。2014年1月4、5日时候,我到他家高新区,把3000元现金给了他。在年前他就不在单位干了,我曾联系过吴某某并过问驾驶证的事情,他说驾驶证办不了了,他说过几天把钱还我,让我自己去取。过完年后,我给他打电话,没打通,联系不上了。(三)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我是吴某某的母亲,住在长春高新区。吴某某以前在一个种子公司打工,不干后在家待着。2014年1月份时,有个姓卢的男子来我家,我看到那个男的给我儿子钱,好像说是让我儿子办驾驶证。大约二月份的时候,那个男子到我家中找吴某某要办证钱,那男的说我儿子骗他钱,我认为我儿子没有能力办驾驶证。(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我和卢某某原来在一个单位上班认识的。2013年底,我想吸毒没有钱,就想起卢某某以前说过想办驾驶证,我就给他打电话说我有认识人能办证,三千元四十多天就能下证,卢某某当时就同意了。2014年1月份一天,我让他到我妈家找我。卢某某给了我三千元,我告诉他四十天左右下证,然后他就走了。我把他给我的钱都花了,一部分用于买毒品了,之后卢某某给我打电话问驾驶证的事,我一直告诉他等等,直到2014年3月份我被公安局抓了。我不认识办证的人,我也没有能力给卢某某办证,我当时让他拿钱就是想骗他,我没有还他钱的想法,我说过让他来取钱,然后我就换手机号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为他人办理驾驶证,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骗得他人钱款的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全部返还所骗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强审 判 员  孙叶红人民陪审员  刘 梅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