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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友才与被告王焕军、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才,王焕军,德农正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425号原告陈友才,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胡四春,零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焕军,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荣剑,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德农正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雅生。原告陈友才与被告王焕军、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梅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芳、人民陪审员周慧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紫娴担任记录,原告陈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四春,被告王焕军的委托代理人荣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才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王焕军代表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收购原告855公斤制种种子,单价10.8元,按约定从中扣除10%作为押金于第二年给付,至今原告还有923.4元押金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王焕军要求给付未果,并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被告均未给付,造成原告误工损失2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处理,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种子押金923.4元,赔偿误工损失200元。原告陈友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零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工和人员或律师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的收购种子押金的数额;2、被告的代理人也就是被告的内兄唐浩东亲笔签写给各卖种子农户的结算清单,用以证实:被告收购了原告杂交水稻种子所扣下原告种子质量押金事实的客观性、真实性;3、零陵区农业局对唐浩东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唐浩东做为王焕军的外家哥哥是王焕军在函底乡制种区域的代理人事实;4、《2012年水稻杂交制种合同》1份,其中第五条的结账付款约定中,用以证实:王焕军收购种子后一个月内付款90%,扣除10%待第二年付清录一份的事实;5、2013年9月22日邓泽峰笔录1份,用以证实:被告扣除了原告10%的押金未付的事实;6、被告王焕军本人信息表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焕军的基本情况;7、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实:该公司在本案中是被告之一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焕军的质证意见是:1-7号证据均无异议,但对收购种子的金额有异议,要求原告拿出结算清单过来核实,如果原告拿不出来,那么我们只认可10元每公斤,原告的款与德农正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当时我们与德农公司还没有往来,从2012年开始签订合同才有业务往来,这是与川农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的种子押金款。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焕军口头辩称:1、种子数量这个我们认可,但原告必须要把结算单拿来核对,目前我们只认可收购原告的种子金额为10元每公斤,;2、这个钱还是德农公司没付,要等德农公司把钱付给王焕军以后才能把钱付给原告。被告王焕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号证据、委托生产合同,用以证实:(1)川农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与王焕军是委托代理关系;(2)川农高科种业有限公司应当是本案被告;2号证据、川农高科鉴定申请,用以证实:(1)证据1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2)公司提供的制种新本种子,花期不遇;3号证据、现场鉴定意见和鉴定结果通知,用以证实:(1)制种父母本存在花期不遇;(2)鉴定结果是有效的;(3)川农高科已收到鉴定结果通知书,未提出异议;4号证据、预付押金协议,用以证实:川农高科同意预付押金20万元作赔偿费用;5号证据、入库单,用以证实:王焕军已将D优527种子13084.5公斤种子已交付给川农高科种业有限公司;6号证据、汇款凭证,用以证实:川农高科种业有限公司已将20万元赔偿款打至零陵区农业局,在财政局的专项资金帐户。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均有异议,不认可。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其与本案不具相关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陈述答辩意见。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2日,被告王焕军收购原告855公斤制种种子,原告提出双方约定收购种子的单价为10.8元,但没提供依据,被告认可收购单价为10元,故种子价款为8550元,另双方约定从收购种子总价款中扣除10%即855元作为押金于第二年给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种子款,但扣除的押金一直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王焕军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扣原告种子押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押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其误工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其误工的事实,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的种子押金系湖南川农高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扣除的,应由其支付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湖南川农高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湖南川农高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种子押金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种子押金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且拖欠原告押金的事实,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焕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种子押金855元给原告陈友才。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焕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唐梅玲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周慧挚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