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刑执字第295���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兴利犯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兴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刑执字第295号罪犯潘兴利,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从江县人。现在贵州省铜仁监狱服刑。2006年2月20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东刑一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兴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4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1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核准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8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176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142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30年2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于2014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4年7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七个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充分认识到所犯罪行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分别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较好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兴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刑罚执行,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28年7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晓慧审 判 员 向 俊代理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