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法民初字第03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石某甲,石某乙等与张文举,喻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古祥高,古兰芳,张文举,喻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3007号原告石某甲,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石某乙,2000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原告石某乙之父)石某甲,身份同上。原告石某丙,2003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原告石某丙之父)石某甲,身份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龙,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敏,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祥高,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古兰芳,女,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某甲,系二原告女婿,身份情况同上。被告张文举,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喻胜,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体育村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39738-7。代表人李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波,重庆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古祥高、古兰芳与被告张文举、喻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科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石某乙、石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原告古祥高、古兰芳的委托代理人石某甲,被告张文举、喻胜、中国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古祥高、古兰芳诉称,2014年4月30日17时,被告喻胜驾驶渝ASX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长寿区经开路从长寿往晏家方向行驶,途经大众红绿灯三岔路口处右转弯时,与从长寿往晏家方向行驶的古某某驾驶渝AX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古某某当场死亡和电动自行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胜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古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渝ASXX**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文举、喻胜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50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942.5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9632元、住宿费1120元、财物损失5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50821元,诉讼请求金额为776939元[(850821元-112000元)×90%+1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承担。被告张文举辩称,渝ASXX**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张文举名下,被告喻胜是其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的经过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举向原告石某甲支付了50000元,约定该款在以后的赔偿款中不作抵扣,原告方对驾驶员予以谅解,被告张文举不承担责任。被告喻胜辩称,事故发生经过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一致。被告喻胜系被告张文举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其与被告张文举共同向原告石某甲支付了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以责任认定书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渝ASX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户籍标准计算;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审核;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夫妻之间也有扶养的义务,受害人的父母应当按五分之一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的标准;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仅认可2014年5月1日的两张飞机票,住宿费用由法院酌情主张,对返程费用和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按照长寿区农村居民标准80元/天,按2人一周计算;手机不应当作为交通事故的损失费用,电动车的费用不能按照购置价进行计算,且发票也是事后补开的。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是主次责任,应当按70%比例划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7时,被告喻胜驾驶渝ASX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重庆市长寿区经开路从长寿往晏家方向行驶,途经大众公司红绿灯三岔路口处右转弯时,与从长寿往晏家方向直行的古某某驾驶渝AX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古某某和电动自行车被卷进货车前桥卡住拖行200米左右,造成古某某当场死亡和电动自行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喻胜的违法行为起事故主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古某某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过错起事故次要作用,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喻胜系被告张文举聘请的驾驶员,渝ASXX**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文举。渝ASX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时查明,原告石某甲与本案受害人古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婚生子石某乙和石某丙,现分别为14周岁和10周岁,两子均在长寿区XXX学校读书。原告古祥高、古兰芳系本案受害人古某某的父母。现原告古祥高61周岁,原告古兰芳57周岁,二人共同育有四个子女。五原告均系农村居民。五华县安流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古兰芳因患脑梗塞后遗症,长期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五华县安流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受害人古某某系农村户口,其在2014年4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重庆万斯金属特种成形有限公司工作,且与该公司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石某甲陈述受害人古某某在2014年4月以前在重钢生活服务公司工作,并举示其社会保障卡,该卡的发卡时间为2012年9月。2010年1月3日,原告石某甲与周小林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将周小林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街道X区X栋X单元X-X房屋一套出租给原告石某甲,租期五年(2010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2014年5月6日,XX街道XX路社区出具证明,载明兹有XX街道XX路社区居民周小林将房子出租给XX村X组村民石某甲住属实。另查明,在2014年5月29日,原告石某甲与被告张文举、喻胜签订一份补偿协议,由二被告向原告石某甲支付50000元,予以补偿,该款不在交通事故赔偿款中予以品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出租合同、房地产权证、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社会保障卡、养老保险接续卡、证明、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古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即五原告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渝ASX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喻胜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古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喻胜系被告张文举聘请的驾驶员,在造成古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雇员喻胜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张文举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在渝ASXX**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喻胜、张文举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古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先行赔偿。关于原告方对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20年)的请求,本院认为,受害人古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发生该事故前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固定的生活来源,且在2012年9月办理了社会保险,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辩称该项费用按农村居民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依照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以支配收入25216元为标准计算受害人古某某死亡赔偿金即504320元(25216元×20年)。原告石某乙、石某丙均为古某某的儿子,虽然两人系农村居民,但随其父母生活、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就学,故原告石某乙、石某丙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即106884元(17814元/年×4年÷2人+17814元/年×8年÷2人)。原告古祥高和古兰芳均系农村居民,且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古兰芳已经57周岁,参照城镇女职工退休年龄55周岁的规定,且自身患病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可以视为其无劳动能力,故原告古兰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980元(5796元×20年÷4人),古祥高为27531元(5796元×19年÷4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辩称夫妻之间有扶养的义务,但原告古祥高、古兰芳均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辩称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五分之一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前四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四年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原告石某乙、石某丙、古祥高、古兰芳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应为151803元(17814元/年×4年+17814元/年×4年÷2人+5796元×16年÷4人+5796元×15年÷4人)。因此,原告方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56123元(504320元+151803元)。关于原告方对丧葬费25507.5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应当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1015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丧葬费为25507.50元(51015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原告方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9632元、住宿费1120元,误工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作为其受害人的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但原告方所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明显过高,根据客观情况,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认可两张飞机票,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其误工费10000元的问题,原告石某甲提供其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方所主张的误工费明显过高,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处理丧葬事宜以三天为宜,按三人计算为妥,本院酌情主张720元。因此,原告方所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3220元。关于原告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次事故受害人古某某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该事故虽然给其家庭造成了较大的伤害,但原告方所主张的该项金额过高,故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关于原告方财产损失5299元的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定损金额为3000元,原告方对此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项金额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表示放弃对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五原告因古某某死亡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656123元、丧葬费25507.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712850.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关于古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计11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后,由被告张文举承担该事故80%的赔偿责任即480680.40元(600850.50元×80%);因被告张文举所有的渝ASX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80680.40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古祥高、古兰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古祥高、古兰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和财产损失,共计480680.40元;三、驳回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古祥高、古兰芳对被告喻胜、张文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古祥高、古兰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8元,减半收取2139元,由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古祥高、古兰芳负担(五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张科科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