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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194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乔某、陈某与乔某某赡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陈某,乔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946号原告乔某。原告陈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云,新沂市高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梅,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某。原告乔某、陈某诉被告乔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锦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陈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乔某某是两原告之子。自2000年起,因家庭琐事,被告对两原告产生意见后,不理睬两原告。被告也未尽过任何赡养义务。因两原告体弱多病,多次住院治疗,被告不但没有照顾,更没有给付医疗费用。现两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乔某某给付两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医疗费8000元。2、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两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与原告陈某系夫妻关系。乔某与陈某共生育一子乔某某,一女乔某一。两原告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结婚成家。被告乔某某自2000年起,因家庭生活琐事与两原告产生矛盾后,不理睬两原告,且未对两原告尽到赡养义务。乔某、陈某夫妻已从原来居住的房屋中搬出单独生活至今。现原告乔某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原告陈某已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且身患疾病。乔某自2013年10月8日起,因患病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5416.19元,其中医疗保险支付10600.34元,乔某个人支出4815.85元。陈某因患病于2013年10月11日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用7545.62元,2014年6月支出门诊费用1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用7555.62元,其中医疗保险支付6838.30元,陈某个人支出716.92元。另查明,二原告每人每月享有180元低保补助,且均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江苏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07元。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以其生病住院治疗期间及平时生活,均是由女儿乔某一给予照顾,乔某一已尽到赡养义务为由,放弃对乔某一诉讼。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卡,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徐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原告陈某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被告乔某某因家庭生活纠纷不履行赡养义务有违法律规定及社会道德。现两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给付数额,本院参照江苏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两原告享有低保补助并有两名子女等情况,酌定被告乔某某每月给付乔某、陈某每人220元赡养费为宜。两原告因治疗疾病支出的费用,被告乔某某应承担扣除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后费用的一半,酌定被告乔某某给付两原告自2013年10月起至起诉时止支出的医疗费用2765.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某自2014年7月起,给付原告乔某每月赡养费220元,该款每半年给付一次,即每年12月30日前、6月30日前给付1320元。二、被告乔某某自2014年7月起,给付原告陈某每月赡养费220元,该款每半年给付一次,即每年12月30日前、6月30日前给付1320元。三、被告乔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某、陈某医疗费用2765.92元。四、自2014年8月1日起,原告乔某、陈某的医疗费,扣除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余额由被告乔某某承担一半,于每年12月30日前、6月30日前各结算一次。结算时,两原告须出具医院或者医疗保险机构出具的医疗凭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汪锦民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敬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