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刘杉杉与新沂市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有限公司、蒋讯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沂市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有限公司,刘杉杉,蒋讯迅,陆伟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1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秀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男,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丁培武,男,1975年1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杉杉,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审被告蒋讯迅,男,1977年3月18生,汉族,公务员。原审被告陆伟达,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企业主。上诉人新沂市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杉杉、原审被告蒋讯迅、陆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丁培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杉杉、原审被告蒋讯迅、陆伟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日,广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林向刘杉杉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杨林向刘杉杉出具借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蒋讯迅、陆伟达及案外人杨光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当日,刘杉杉通过乔小健账户取款后,向杨林账户存款36.8万元。该款经刘杉杉催要,广告公司至今未还。刘杉杉起诉到法院,请求广告公司、蒋讯迅、陆伟达偿还借款本息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杨林任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广告公司名义向刘杉杉借款,并向刘杉杉交付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据,符合职务行为的一般特征,杨林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杨林所在的公司承担。杨林任职期间公司内部财务混乱,不足以对抗广告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印章对外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故广告公司以借款未入单位财务账为由主张免责,不予支持。借据约定借款40万元,刘杉杉实际交付36.8万元,借款金额应以刘杉杉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因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庭审中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在刘杉杉举证不足以证明利息及期限的情况下,该笔借款应视为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广告公司应在刘杉杉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广告公司在刘杉杉递交诉状后,仍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自刘杉杉递交诉状之日(即2012年12月25日)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蒋讯迅、陆伟达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但未约定担保的债权范围,在广告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蒋讯迅、陆伟达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广告公司追偿。蒋讯迅辩称其系为杨林而非广告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遂判决:一、新沂市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杉杉借款本金36.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2万元为限)。二、蒋讯迅、陆伟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后,有权向新沂市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新沂市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有限公司、蒋讯迅、陆伟达负担。上诉人广告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没有杨林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本案事实,杨林应参加诉讼,刘杉杉并未将涉案款项交给上诉人。二、涉案款项,杨林已部分清偿。综上,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杉杉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内容:原审法院调查已充分证明刘杉杉已向上诉人交付款项的事实,涉案款项是否已偿还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杨林向案外人乔小健付款与本案还本付息无关,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款项已经偿还。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蒋讯迅、陆伟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焦点问题是,一、应否追加杨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涉案款项是否已部分清偿。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杨林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银行流水记录一份,其中2011年9月2日杨林转款20万元给本案担保人蒋讯迅,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2月8日杨林分三次转款给乔小健6.4万元。证明涉案款项杨林已部分偿还给了被上诉人刘杉杉。庭后,被上诉人刘杉杉针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一,杨林2011年10月11-13日共转账给乔小健4万元,该款并不是偿还涉案借款利息的。本案借款发生于2011年9月2日,约定月息4分,至2011年10月13日,利息远不到4万元,且在借款时已提前扣了两个月的利息3.2万元。第二,杨林转给乔小健的款项不能推定是对涉案借款的偿还,因为不排除杨林与乔小健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且杨林与乔小健之间也确实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因此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广告公司主张本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其他部门,但未能提供公安或检察机关的立案材料。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追加杨林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行为,该行为视同法人自身的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本案借条上有杨林签名且盖有广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杨林在借款当时担任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行为相对人刘杉杉有充足理由相信杨林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应为广告公司,杨林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杉杉已举证证明将涉案款项交给杨林,涉案款项是否入广告公司的财务帐、杨林及广告公司内部对涉案款项如何处理,不能对抗广告公司对刘杉杉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二、关于涉案款项是否已部分清偿的问题。上诉人广告公司无证据证明杨林取得涉案款项当日转款给原审被告蒋讯迅的20万元,系部分偿还被上诉人刘杉杉诉争款项,故该20万元不能认定是偿还刘杉杉的涉案款项。杨林于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2月8日分三次转款给乔小健的6.4万元,系杨林与乔小健之间的账目往来,在刘杉杉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认定该6.4万元系偿还刘杉杉的涉案款项。综上,上诉人新沂市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上诉人新沂市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