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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沈鑫、王新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沈鑫,王新哲,王景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282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临清市杨桥街***号。负责人牛玉增,主任。委托代理人路普光,男,1981年2月14日生,该社客户经理。被告沈鑫,男,汉族,1986年5月10日生,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王新哲,男,汉族,1987年7月4日生,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王景龙,男,汉族,1975年7月4日生,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沈鑫、王新哲、王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普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被告沈鑫、王新哲、王景龙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和陈述,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沈鑫因故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11.5‰,到期日为2013年8月10日。被告王新哲、王景龙对此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鑫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沈鑫偿还欠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哲、王景龙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判决偿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新哲、王景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沈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洪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