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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黄某,女,汉族,1977年12月11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吴某,男,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相识,2001年1月11日在斗门区井岸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从2014年3月开始因双方家庭的事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黄某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邝某甲的事实。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希望维持家庭的完整,以后被告会减少外出应酬喝酒,改正不尊重原告及其家人的毛病。被告吴某对其辩称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1年1月11日在珠海市斗门区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01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从原告怀孕时开始经常说难听的话语,经常外出喝酒,以前酒后还会打烂家里的东西甚至殴打原告。被告也经常说会改正,但一直没有悔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且婚后生育了儿子吴某甲,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称被告经常外出喝酒及辱骂原告及其家人,被告庭审中已保证改正;原告诉称曾遭被告殴打,因无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原、被告之间缺乏足够的相互尊重、包容和理解,现被告已经反省到不足并请求原告谅解,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嘉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柯抗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