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侯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林绅军与张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绅军,张国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林绅军,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张国新,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林绅军与被告张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伯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伟、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新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绅军诉称,原告在福州市台农服装城经营服装批发。被告在原告处进货,截至2012年5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44702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47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绅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1张,欲证明被告张国新欠款事实。被告张国新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张国新向原告林绅军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到2/5止去年共欠41493元,兹欠林绅军货款肆万壹仟肆佰玖拾叁元(41493)元国新20**年5月2日”,同一张欠条又写明“2/5欠短袖款3209元国新20**年5月2日”。本院认为,讼争《欠条》属债权确认函件,真实有效,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国新应予支付货款。讼争《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470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702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新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绅军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44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张国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硕人民陪审员  林 伟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秀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