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何育忠、刘雅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9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负责人:杨伟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苏云,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育忠,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033。被告:刘雅珍,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02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珠海分行)诉被告何育忠、刘雅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珠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珠海分行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建行珠海分行与被告何育忠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行珠海分行向被告何育忠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8万元;借款额度有限期间自2011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4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同日,被告何育忠、被告刘雅珍与原告建行珠海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滨江路367号4单元502房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万元的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等一切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珠海分行与被告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建行珠海分行于2011年8月22日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2011年8月10日,被告何育忠与原告建行珠海分行签署《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被告何育忠申请一次性支用人民币18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2011年9月2日,原告建行珠海分行依约已将人民币18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给被告何育忠。然而,被告何育忠在只归还了28期贷款本息后,自2014年2月开始不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建行珠海分行多次催收无效果,至2014年6月3日已累计拖欠逾期贷款本息合计9370.31元未予偿还。鉴于被告何育忠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规定,起诉要求:一、解除原告建行珠海分行与被告何育忠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何育忠偿还所欠原告建行珠海分行借款本金150022.67元,利息4433.32元(暂计至2014年6月3日),本息合计154455.99元;三、判令被告何育忠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54455.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计息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四、判令被告刘雅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原告建行珠海分行对抵押物(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XXX房)的优先受偿权;六、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建行珠海分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单,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建行珠海分行与被告何育忠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行珠海分行向被告何育忠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8万元,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4日;出现违约情形,原告建行珠海分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解除合同……等内容。同日,原告建行珠海分行与被告何育忠、被告刘雅珍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育忠、被告刘雅珍以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XXX房为被告何育忠与原告建行珠海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万元的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建行珠海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建行珠海分行取得他项权证,为权利人,债权数额为18万元。被告何育忠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建行珠海分行提交《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18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2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等内容。原告建行珠海分行同意后于2011年9月2日向被告何育忠贷款18万元,被告何育忠在原告建行珠海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被告何育忠归还了28期贷款本息后,从2014年2月开始未按约定还款,至2014年6月3日止累计逾期还款额为9370.31元,其中利息及罚息为4433.32元,借款余额为150022.67元。原告建行珠海分行起诉后,本院于2014年7月5日向被告何育忠、被告刘雅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珠海分行与被告何育忠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建行珠海分行根据被告何育忠的支用申请,向被告何育忠发放贷款,被告何育忠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建行珠海分行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建行珠海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何育忠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故合同的解除以本院向被告何育忠送达起诉状副本即2014年7月5日视为原告建行珠海分行的解除通知到达被告何育忠,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原合同条款不再有效,对解除合同后的救济途径为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不再适用合同的违约条款,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原告建行珠海分行要求被告何育忠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的利息为原告建行珠海分行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计算损失,不再适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刘雅珍不是借款人及担保人,原告建行珠海分行要求被告刘雅珍对被告何育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何育忠、被告刘雅珍以其共有的房屋为被告何育忠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建行珠海分行是抵押权人。原告建行珠海分行要求就被告何育忠的上述债务,对被告何育忠、被告刘雅珍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滨江路367号4单元5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于2014年7月5日通知被告何育忠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何育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22.67元,及暂计至2014年6月3日止的利息4433.32元,本息合计154455.99元;三、被告何育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0022.67元计算,其中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逾期贷款利息、罚息,从2014年7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对被告何育忠、被告刘雅珍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XXX房就被告何育忠的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5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预交),由被告何育忠、被告刘雅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卫星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