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石民初字第0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石明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石民初字第0540号原告石明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冒建勋。委托代理人唐惠民。原告石明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来忠独任审判。原告石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明珍诉称,2013年10月10日,柳康贵驾驶苏FX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苏3**线165.4KM与214县道交叉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交警大队认定为柳康贵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99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诉求超过10000元,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原告鉴定的天数偏多,我公司认可60天,按80元/天予以计算为48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57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所提供证据均是为诉讼而制成,故我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可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4000元;物损,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综上,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619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柳康贵驾驶苏FX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苏3**线165.4KM与214县道交叉路口,与沿21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郁龙)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5235.72元。2013年11月28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42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康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明珍、郁龙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石明珍因交通事故致左第2-6肋骨骨折,左内外踝骨折伴脱位;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另查,苏F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柳康贵就交强险以外的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郁龙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承诺: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轻微擦伤,不治而愈,无需柳康贵及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作任何赔偿。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柳康贵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说明一份,协议书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石明珍的合理损失,依法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原告与柳康贵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本院无异。对于原告石明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石明珍主张15235.7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为18元/天,主张住院期间49天,计882元,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为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三项合计计算为1641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赔偿10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护理标准按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予以计算为1024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有鉴定报告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护理期限认可60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2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原告在如皋市闸口服装厂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为5个月。提供了如皋市闸口服饰厂营业执照一份,该厂出具的用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人张跃明、张美玉证言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已年满56周岁,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仍在如皋市闸口服饰厂上班,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定为伤后5个月。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其近3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原告主张的按22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低于服装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1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13598元/年×20年×0.1=2719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提供南通三院发票一张,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以上4-9项合计5529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车损,原告主张500元,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石明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明珍652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明珍65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石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石明珍负担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25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郑森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