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江门市德润工业品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与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80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江门市德润工业品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德润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红、翟帆,均系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德润工业品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广东德润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索茂军、林达荣,分别系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德润工业品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物流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德润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能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11月1日,德润物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汇辉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534235元及自2013年6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暂算至2013年10月23日立诉状的违约金为40596元),诉讼费由汇辉公司承���。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3月2日,德润物流公司与汇辉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汇辉公司将其拥有使有权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镇面积11682.62㎡(折合17.542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德润物流公司,每亩50万元人民币,过户税费及其他费用由汇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德润物流公司为土地过户共支付了土地转让款、税费等共计10296200元。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德润物流公司多付了1534235元,即汇辉公司尚欠德润物流公司1534235元。汇辉公司答辩称:德润物流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而且其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汇辉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和起诉。理由如下:一、德润物流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因是:1、根据德润物流公司与汇辉公司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第6条第3点;2、根据德润物流公司、汇辉公司与德润能源公司,三方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第4条。根据德润物流公司与汇辉公司在2010年3月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所涉及的德润物流公司权利和义务已经转让给德润能源公司,而且德润能源公司已经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合同中所涉及的地块,所以该地块的使用权归德润能源公司。德润物流公司在本案作为当事人是不适格的。二、在双方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书、对帐确认书等相关文件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以及在2013年11月19日重新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在调解协议书可以看出合同还在履行当中,所以德润物流公司起诉是没有事实基础的。三、德润物流公司与汇辉公司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对帐确认书等相关文件,不是汇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汇辉公司在案外人的影响下签订了上述文件,而且在签订后,德润物流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汇辉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德润物流公司支付的土地买卖款及其他款项,更不存在德润物流公司支付的合同项目的事实。德润物流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来证明其按合同实际履行的付款义务,更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来证明其支付的其诉求当中主张的款项。双方2013年6月20日所签对帐确认书及付款汇总表并不能证明汇辉公司是与德润能源公司签订这两份文件,更不能证明德润物流公司事实上支付了文书当中所表述的数额。综上所述,汇辉公司认为德润物流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款项,更不能要汇辉公司支付款项。而且德润物流公司并没有提供其私自支付的证据。至今为止,德润物流公司并没有提供���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既然德润物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更没有多付款项,双方就不可能发生不当得利的事实,所以德润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德润能源公司答辩称:对德润物流公司的起诉没有意见,确认其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落款2010年3月2日为笔误),汇辉公司与德润物流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汇辉公司的授权代表为谭某某,德润物流公司的授权代表为李某甲。双方约定汇辉公司将其位于江门市镇(土名)地段的11682.62㎡(折合17.5239亩)工业用地转让给德润物流公司。该土地当时抵押给了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已被另案查封。合同第二条约定土地转让价格为每亩50万元,共计8761965元。地面��筑物不作价并由汇辉公司负责清拆和搬离,费用由汇辉公司承担。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签订《银行账户资金监管协议》,将除已预支的现金以及定金外的土地转让款转入监管专户。第四条第1点约定,本合同签订日,德润物流公司向汇辉公司支付现金35万元;第2点约定,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德润物流公司向监管专户支付定金100万元,到账即视作汇辉公司已收取定金;第7点约定,100万元定金在土地过户后由监管银行直接付给汇辉公司。第五条约定,土地转让过户的双方全部税费及其他费用由汇辉公司承担。第六条约定,汇辉公司收到定金后14个工作日内解除抵押和查封限制。第八条第3点约定,土地过户时汇辉公司按德润物流公司指定的新公司名称过户。2012年3月2日,汇辉公司开出《收据》,确认收到德润物流公司现金35万元,经手人为谭某某。2012年3月7日,���润物流公司、汇辉公司与新会银行签订《银行账户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由德润物流公司开立账户,由银行对土地转让款资金支付进行监管。2012年3月5日、6日,上述监管账户转入共250万元。2012年5月3日,汇辉公司与德润物流公司、德润能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三方约定:1、若土地由法院挂牌转让,德润物流公司以低于每亩50万元的价格投得土地,则该土地的实际总成交价与原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款之间的差额部分,德润物流公司应支付给汇辉公司;如超过50万元/亩,则实际成交价与原合同约定价的差额部分归德润物流公司。2、德润能源公司将代表德润物流公司参加竞拍和作为买受人,并对汇辉公司、德润物流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中关于德润物流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5日,德润能源公司参加竞拍,竞得地块(即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其中土地价款为631万元,地上物为2522300元。2013年7月15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封的同时将涉案土地过户给德润能源公司。2013年6月20日,汇辉公司与德润物流公司(德润能源公司)签订《购汇辉公司土地付款汇总表》,汇辉公司的确认代表为谭某某,德润物流公司(德润能源公司)的确认代表为李某乙。双方确认:土地计核面积为17.5239亩,按成交价50万元/亩计算,应付8761965元;德润物流公司(德润能源公司)已付订金35万元,已付拍卖成交款872万元,已代付税费1226200元,合计已付10296200元,德润物流公司(德润能源公司)应收汇辉公司金额1534235元。同日,汇辉公司与德润物流公司签订《对帐确认书》,德润物流公司的确认代表为李某乙。汇辉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6月20日德润物流公司应付汇辉公司土地款8761965��,已付10296200元,汇辉公司欠德润物流公司多付的土地款1534235元。2013年8月9日、28日,税务机关开出完税证,收取了相应的土地增值税等税款。2013年11月19日,德润物流公司与汇辉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双方庭外就本案诉讼一事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德润物流公司同意汇辉公司在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拖欠的本金1534235元,及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照每日0.021%的利率向德润物流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二、汇辉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偿还上述债务;三、本案诉讼费9711.50元,由汇辉公司承担,并在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给德润物流公司。庭审中,汇辉公司质证认为不存在多付的事实,这份《调解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已就案由问题阐述各自观点。经审理,本案系汇辉公司与德润物流公司因土地使用���转让应支付多少价款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并没有针对未确权的在建工程产生纠纷,故本案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立案时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欠妥,应予修正。汇辉公司辩称其与德润物流公司、德润能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对帐确认书》等相关文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汇辉公司并无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相应的文件,不但有汇辉公司的盖章,且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其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汇辉公司与德润物流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德润物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汇辉公司、德润物流公司、德润能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三方确认了德润能源公司代表德润物流公司参加竞拍涉案土地使用权。诉讼中,德润能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确认了德润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且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德润物流公司因与汇辉公司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产生纠纷,德润物流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汇辉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意见。关于德润物流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问题。如前所述,德润能源公司是代表德润物流公司参加竞拍,并作为买受人。拍卖成交后,德润能源公司已经以其名义代为付清成交款。其后,汇辉公司与德润物流公司、德润能源公司代表李某乙签订《购汇辉公司土地付款汇总表》时,确认了“德润物流(德润能源)付款合计”金额10296200元,确认了“德润物流(德润能源)应收汇辉金额”为1534235元,并同时以《对帐确认书》的形式再次确认了这一事实,由此,应予认定德润物流公司已经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拍卖成交后,德润物流公司与汇辉公司签订了《对帐确认书》,汇辉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6月20日止拖欠德润物流公司多付的土地款共1534235元,汇辉公司应当按确认的金额返还给德润物流公司。此后,因汇辉公司不及时返还而成诉讼,诉讼过程中,汇辉公司仍积极与德润物流公司协商,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汇辉公司仍在该协议中确认拖欠德润物流公司153423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照每日0.021%的利率计至全部还清为止),并同意在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这一系列的合同行为,充分说明了汇辉公司具有协商的自愿、平等性,汇辉公司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汇辉公司应依《对帐确认书》及《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还款项给德润物流公司。综上,德润物流公司诉请汇辉公司支付欠款1534235元及相应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汇辉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534235元及利息损失给德润物流公司(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23元,由汇辉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汇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德润物流公���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润物流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且歪曲本案事实,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遗漏查明重要事实,且已查明的事实有误。(一)关于德润物流公司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汇辉公司与德润物流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第8条约定,德润物流公司组建新的公司即德润能源公司时,德润物流公司已经丧失了合同原有的权利,原有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德润能源公司承担和享有。(二)原审遗漏查明双方是否实际履行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具体为:1、遗漏查明德润物流公司在收到汇辉公司的收据后是否实际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现金给汇辉公司的事实。依据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本合同签订日,乙方(德润物流公司)向甲方(汇辉公司)支付现金人民币叁���伍万元整,并由甲方出具有效的收款票据。为此德润物流公司提供《收据》拟证明合同签订当天向汇辉公司支付现金35万元,德润物流公司在庭审中也表明此款与(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4号案件一案,都是由德润物流公司在同一天直接把118万元现金支付给汇辉公司。对此,汇辉公司在庭审时表明,《收据》确实是由汇辉公司出具给德润物流公司的,但德润物流公司收到汇辉公司出具的收据后,没有把该35万元支付给汇辉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按照民事诉讼规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德润物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个人,如果真实存在35万元现金支付的事实,且在同一天,德润物流公司在(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4号案件中声称其同时又支付了83万元现金给汇辉公司,支付方式是一致的。在德润物流公��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中必然存在相关的支付证据。原审庭审时要求德润物流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庭审后三天内书面答复118万元现金[包括(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4号案件中的83万元]的支付凭证、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中的体现情况。但汇辉公司直到收到判决书时仍未收到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在现金交付更为频繁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对于只有“收条”或者“欠条”的情况下,要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金额大小及当事人间的关系及当事人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本案中对于应当受到财务制度约束的德润物流公司,对于交付118万元现金给汇辉公司却没有交付凭证而且在其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中均不能体现,不但不符合交易习惯,更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德润物流公司收��收据后没有实际支付35万元(包括4号案件的83万元二案共118万元)现金的事实,汇辉公司在答辩书及庭审过程中反复要求法院要依法查明,但原审判决仍对此没作查明,据此作出的裁判有误。2、遗漏查明100万元的定金在涉案土地过户后是否由银行直接付给了汇辉公司及余款是否有支付。虽然2012年3月2日汇辉公司与德润物流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第7款约定“甲方所收的100万元定金,在转让土地成功过户到乙方名下并且乙方在获取该地块的土地证起三个工作日内,由监管银行直接支付给甲方指定的账户转作乙方出付的土地转让款。”但是2012年3月7日汇辉公司与德润物流公司签订的《银行账户资金监管协议》第四条监控资金的支付“甲方(德润物流公司)申请将监控资金支付给乙方(汇辉公司)的,应向受托人提供《委托付款通知书》和支付��证,并加盖其预留银行印鉴,经受托人审核支付凭证的印鉴与本协议第2.2条约定的甲方预留银行印鉴相符后,受托人据此将托管账户内的款项以转账的方式划到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乙方开立的以下收款账户中……”该100万元的性质为定金,合同已经约定了该100万元定金应当抵作价款。但德润物流公司却没有将100万元的定金在涉案土地过户后作为转让款支付给汇辉公司,该笔款项的去向至今不明,另外,其他余款是否支付给汇辉公司的事实原审未查清。3、遗漏查明2012年3月2日汇辉公司与德润物流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第八条第2款,导致错误裁判。该款约定,该土地转让过户前欠交的有关税、费(如土地使用税、闲置费、出让金等)由甲方承担并及时补交。该土地转让过户后新发生的有关税、费由乙方承担。该款与第五条约定不一致,恰恰说明第八条第2款在后又对土地转让过户税费问题予以特别约定。契约的纳税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契约并非是属于过户前汇辉公司欠交的有关税费。因此契约根据合同及法律的约定均应由德润物流公司承担。原审遗漏查明该基本事实,违反合同和法律约定直接判决不当。4、遗漏查明2012年3月2日德润能源公司与汇辉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第九条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的付款义务人为德润物流公司,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乙方在前述合同中为德润能源公司,因此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汇辉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当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德润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欠款违约金汇总表》涉及的内容,原审未查清是否存在,是否真实。事实上该表所涉及的内容不真实,而且合同也没有约定。(三)原审查明事实错误。1、原审查明2012年3月7日,约定由德润物流公司开立账户,监管账户转入共250万元。但根据德润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监控账户的账户名是德润物流公司,账号为68589121200×××12,开户行为江门新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但德润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存款证明书》却由江门新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出具,显然并非监控账户的银行。2、2013年11月19日汇辉公司与德润物流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依据的是双方在2013年6月20日的《对账确认书》,而《对账确认书》又依据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前述两份文书是否真实、有效的前提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是否实际履行。上述转让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先要求德润物流公司支付35万元现金,但德润物流公司没有支付;其次要求将在监管账户中的100万元定金转作德润物流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德润物流公司亦没有支付;第三,合同约定该土地转让过户前欠交的有关税、费(如土地使用税、闲置费、出让金等)由汇辉公司承担并及时补交,然而契约是属于受让人应当缴纳的税费,不属于汇辉公司在土地转让过户前欠交的有关税费,德润物流公司所谓多付的土地款“1534235元”不真实;第四,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汇辉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约定;第五,合同中的余款德润物流公司也没有支付。从上述情况可知,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此份合同,原审对此认定有误。二、原审认定《对账确认书》、《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对账确认书》、《��解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和考虑上述文书签订时的情形,据此作为认定并以此为判案依据认定汇辉公司违约并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因为:1、该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2、对账确认书和调解协议书涉及的内容是不存在和虚假的;3、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所以在此二份文书上签名,是因为一直受第三人威胁的情形下实施的签名行为,当中的内容不是汇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4、对账确认书上李某丙的身份尚未查明,其是否有授权,是谁授权没有查明。德润物流公司在其与汇辉公司签订所谓的调解协议书时,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德润物流公司已经不再享有,已经转让给德润能源公司。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无效的。三、原审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在庭审时曾经要求德润物流公司提供其支付的包括原审4���案在内的118万元现金的支付凭证或者会计凭证,但原审至今对此证据没有在判决书中处理,程序违法。原审在没有当事人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情况下,当庭宣布德润能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德润能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由汇辉公司提出申请,而汇辉公司并未提出,且原审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德润能源公司举证期间,原审追加第三人的程序违法。德润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已全面查明事实,事实认定清楚,并无不妥。1、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的支付问题。《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第1款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2012年3月2日),乙方(德润物流公司)向甲方(汇辉公司)支付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并由甲方出具有效的收款票据。汇辉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开具了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签名的《收据》,明确表明汇辉公司已收到德润物流公司支付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该收据就是德润物流公司付款的原始凭证,且德润物流公司已提交了《记账凭证》、《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以证明付款事实,德润物流公司的付款事实证据确凿,不容置疑。2、关于监管专户中的100万元定金是否向汇辉公司支付的问题。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时约定设立监管专户是为德润物流公司对土地转让款的支付提供监控。德润物流公司已将250万元支付到监管专户,按约定视作汇辉公司已收到定金100万元,德润物流公司已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该定金100万元将在转让土地成功过户到德润物流公司名下且德润物流公司取得土地证后转作土地转让款。但由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后,德润物流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已超过约���的土地转让总价8761965元,因此,该定金100万元无需支付给汇辉公司转作土地转让款。按照德润物流公司的付款凭证以及经汇辉公司确认的《土地付款汇总表》,德润物流公司支付的款项共10296200元,具体包括:①向德润物流公司支付的现金人民币35万元;②向江门市土地矿业权交易中心和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支付的涉案土地拍卖价款872万元;③代付的税费1226200元。可见,德润物流公司在本案中计算已支付的款项中也没有将该100万元定金计算在内。3、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关于税费的约定。双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第五条中对土地转让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作出了特别约定:“本宗土地转让过户的甲(汇辉公司)、乙(德润物流公司)双方全部税费及其他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可见,双方对土地转让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的支付已���确约定由汇辉公司全部承担。该合同第八的约定并非针对转让过户过程,而是针对转让过户之前和之后的税、费约定,与第五条的约定并无冲突。涉案土地是在2013年9月23日完成转让过户的,因此,德润物流公司代付的土地过户税费1226200元应由汇辉公司承担。4、关于德润物流公司请求汇辉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德润物流公司与汇辉公司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一方逾期违约应按每日0.021%计算违约金,正是基于该约定,2013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汇辉公司同意自2013年6月20日按每日0.021%的利率向德润物流公司支付利息直到全部还清为止。原审该项判决正确,应予维持。5、关于监管账户的《存款证明书》。双方约定的监管账户就是新会农商行行,账号为68589121200×××12。根据德润物流公司提供的新会农商银行业务凭证、进账单可见,德润物流公司所付的250万元也是转入该监管专户。《存款证明书》所证明存款的存折账号为00×××12,只是对上述监管账号的简写。汇辉公司认为《存款证明书》不能证明德润物流公司已支付250万元监管资金属错误认识。6、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从上述事实可知,该合同签订后,德润物流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现金35万元,并将250万元存进监管专户,已切实履行该合同。该合同既有双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实际履行行为,该合同真实有效,汇辉公司认为该合同不真实、无效没有依据。二、《对账确认书》、《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对账确认书》是双方在2013年6月20日对德润物流公司多付土地款事实的确认,《调解协议书》是德润物流公司起诉后,汇辉公司对��案处理的确认,《对账确认书》、《调解协议书》均有汇辉公司盖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的签名,有原件核对,且两份文件均确认德润物流公司多付了1534235元的事实,《对账确认书》及《调解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形成真实可靠的证据链,清晰反映了本案事实。汇辉公司否认上述文件,声称是在被威胁的情形下签名没有任何依据,汇辉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确认上述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正确。三、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补充:1、关于德润物流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时德润物流公司提交的合同以及双方签署的付款汇总、对账确认书、原审庭前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均可以证明德润能源公司是代表德润物流公司参加土地拍卖,并且汇辉公司对欠付德润物流公司的款项即对德润物流公司原审诉求是完全确认和���可的,同时德润能源公司对德润物流公司原审的诉求、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均予以确认。所以德润物流公司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合理,应予支持。2、对李某丙作为代表签署对账确认书汇辉公司已经予以确认,也有德润物流公司和德润能源公司的确认,依法对汇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3、关于调解协议书的问题,该调解协议书是原审庭前双方在自愿前提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只是由于汇辉公司在签署后又反悔才使调解协议书未能履行,但其效力不容置疑。4、关于118万元的问题。原审3号案是35万元、原审4号案是83万元,两案合计118万元,该款项汇辉公司均出具收款收据,并有汇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签字盖章确认,更重要的是该款项在此后双方签署的付款汇总、《对账确认书》、调解��议书中汇辉公司均明确予以确认,证明该款项的支付是真实的。5、关于原审追加第三人的问题,是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且德润能源公司已在庭审中表明确认并认可德润物流公司原审的全部诉求、事实理由和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德润能源公司答辩称:同意德润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汇辉公司与德润物流公司就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对帐确认书》和《调解协议书》,虽然汇辉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为由主张《对帐确认书》和《调解协议书》无效,但《国有土地使��权转让合同书》是否履行,仅可能涉及《对帐确认书》和《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的问题,并不影响《对帐确认书》和《调解协议书》的成立和生效。经审查,由于汇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帐确认书》和《调解协议书》系汇辉公司因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签订,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对帐确认书》和《调解协议书》均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损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德润物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德润物流公司请求汇辉公司返还涉案款项及利息依据是否充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汇辉公司与德润物流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汇辉公司向德润物流公司转让《国有��地使用证》号为“江国用(20)第号”的土地使用权,并约定在土地拍卖和过户时由德润物流公司组成新公司,土地过户时汇辉公司按德润物流公司指定的新公司名称过户到新公司名下。其后双方补充约定德润能源公司代表德润物流公司参加土地拍卖和作为买受人,并对德润物流公司和汇辉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中关于德润物流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德润能源公司亦在该补充协议中签章确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德润物流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德润能源公司,德润物流公司仍系《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即使在德润能源公司作为代表参加涉案土地拍卖后,应由德润能源公司取代德润物流公司的合同地位,成为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但拍卖完成后,李某丙作为德润物流公司的代表人,与汇辉公司签订《对账确认书》,对德���物流公司的应付合同价款、已付价款及汇辉公司应返还德润物流公司的款项进行确认。从上述对账确认书反映,德润物流公司和汇辉公司在德润能源公司完成拍卖后,仍确认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于双方之间,而德润能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德润物流公司与本案诉讼标的存在利害关系,其依据与汇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原审受理本案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若德润物流公司拍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其共应向汇辉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761965元并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订金3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监管账户支付定金100万元及由汇辉公司承担土地转让过户的双方全部税费及其他费用。《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德润物流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指定德润能源公司代表德润物流公司参加竞拍,并以872万元的价格拍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并支付相应价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当日,汇辉公司向德润物流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现金35万元。在德润能源公司拍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德润能源公司支付二手房转让税、土地使用权转让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各项税收1226200元,上述纳税情况均有相应的单据予以证明。虽然汇辉公司否认收到德润物流公司的订金35万元,并以其无需承担上述税收为由主张8761965元以外的款项不属德润物流公司的已付款项,但汇辉公司与德润物流公司的代表李某丙签订《对帐确认书》和《购汇辉公司土地付款汇总表》时,确认了“德润物流(德润能源)已付合计”10296200元,其中“德润物流(德润能源)应收汇辉金额”为1534235元,上述付款汇总表中记载的付款项目、数额与德润物流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一致,及至德润物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德润物流公司与汇辉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再次确认德润物流公司在涉案土地使用权买卖过程中多付汇辉公司款项1534235元,及应以此为本金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标准向德润物流公司支付利息。德润物流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反映其已付拍卖价款及相关税费共计10296200元,且汇辉公司对此进行了多次确认,德润物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付款事实,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汇辉公司虽对德润物流公司已付35万元及上述税收12262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对其为何多次对此予以确认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其主张受胁迫签订上述结算文件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何况,即使汇辉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其受胁迫而签订调解协议,也应由其依法行使撤销权,而不能在答辩中迳行主张调解协议因胁迫而无效。至于德润物流公司是否按约定向监管账户中存入定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的规定,由于德润物流公司已超额支付合同价款,其是否支付定金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亦不存在以定金抵作价款的问题,故汇辉公司需根据合同约定向德润物流公司退还土地转让价款1534235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关于原审通知德润能源公司作为第���人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汇辉公司虽未申请追加德润能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外人对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可依职权通知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本案买卖系由德润能源公司代表德润物流公司参加竞拍,并以其名义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且本案合同标的登记在德润能源公司名下,其对本案合同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指定相应的举证期限程序上并无不当,汇辉公司据此主张原审程��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3元,由上诉人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陈雪娟审判员  李雁羽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区健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