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商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曹桂云、王元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曹桂云,王元平,王建国,马艳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商初字第00509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负责人朱继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男,该支行职工。被告曹桂云。被告王元平。被告王建国。被告马艳秋。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紫庄支行)诉被告曹桂云、王元平、张文侠、王建国、马艳秋、曹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洪华、张文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紫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曹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平、王建国、马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庄支行诉称,原告与曹桂云、王元平、张文侠、王建国、马艳秋、曹洪华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桂云向原告借款17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利率为年息15.084%,逾期利率按原定利率加收50%计算。王元平、张文侠、王建国、马艳秋、曹洪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曹桂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10日按年利率15.084%计算;从2012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5.084%上浮50%计算);2、被告王元平、王建国、马艳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桂云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元平、王建国、马艳秋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紫庄信用社)与曹桂云、王元平、王建国、马艳秋等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曹桂云向紫庄信用社借款17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5.084%;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王元平、王建国、马艳秋作为保证人对曹桂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紫庄信用社于2011年8月21日依约向曹桂云发放贷款17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营业执照、[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紫庄信用社与曹桂云、王元平、王建国、马艳秋等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紫庄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曹桂云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王元平、王建国、马艳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曹桂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江苏银监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紫庄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曹桂云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元平、王建国、马艳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元平、王建国、马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10日按年利率15.084%计算;从2012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原定利率年息15.084%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元平、王建国、马艳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曹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