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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中刑执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雁强奸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雁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普中刑执字第1239号罪犯王雁,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江城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了(2012)思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被告人王雁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3日,罪犯王雁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4年7月24日以(2014)普狱减字第1239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王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雁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王雁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王雁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雁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王雁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3个,可以减刑九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舒宇宁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 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