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丹刑二终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李长久、于春涛、董立铭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久,于春涛,董立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丹刑二终字第00144号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春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立铭。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长久、于春涛、董立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振安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长久、于春涛、董立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昀、冯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长久、于春涛、董立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5日,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长久,询问是否有毒品,李长久要求见面再说。当晚20时30分左右,刘某来到李长久家楼下,二人见面后,李长久拨通贩毒人员田某的电话,并将电话递给刘某,刘某与田某在电话中商定好要购买的毒品数量和价钱。后刘某将手机还给李长久,李长久继续与田某通话,在电话里田某告知李长久,毒品将放在李长久家楼下的单元门处。当晚21时许,李长久取回毒品后指使被告人于春涛、董立铭二人携带装在手机袋内并称好的一包白色晶体,到丹东市珍珠泡正大清华苑小区内进行毒品交易。后于春涛、董立铭在交易现场被抓获,在于春涛处查获装有白色晶体的手机袋一个。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该手机袋内的白色晶体净重34.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联系被告人李长久,欲购买毒品。后李长久在其位于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240号楼4单元609室的家中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约含甲基苯丙胺0.08克的麻古一粒。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长久在一旅馆内再次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约含甲基苯丙胺0.08克的麻古一粒。2013年7月末的一天,被告人于春涛电话联系被告人李长久,欲购买毒品。后李长久在其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于春涛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于春涛电话联系被告人李长久,欲购买毒品。后李长久在其家中再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于春涛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长久在其家中先后4次容留被告人于春涛吸食毒品,先后20余次容留被告人董立铭吸食毒品,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毒品1次。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李长久、于春涛、董立铭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长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于春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董立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李长久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系特情引诱,其并不知情,不应认定其贩毒;2、其未容留刘某、于春涛吸毒,只容留董立铭1次;3、其已缴纳罚金,应减轻处罚。上诉人于春涛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系特情引诱、数量引诱,其无贩毒故意;2、其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愿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董立铭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系特情引诱,其属犯意引诱、数量引诱;2、其系从犯,能如实供述,原判减轻处罚的幅度过小,量刑过重。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三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长久、于春涛、董立铭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5日,他因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他主动交代了毒品来源,并配合公安机关查找卖毒品的人。当日17时左右,他给李长久打电话,欲买冰毒,李长久让他过去再说。当日20时30分左右,他带领侦查员来到李长久住的小区,李长久和一个男子在小区的院里等他。李长久问他要多少冰毒,他问多少钱一克,李长久让他自己问,李长久打通电话后把电话递给他,他和电话里的男子讲好以1.5万元购买35克冰毒,后李长久接过电话又说了几句。李长久让他上其家等着,他上楼后发现董立铭也在屋里。当日23时左右,李长久和那个男子回来了,李长久的手里拿了一袋冰毒,问他要多少,他说要1.5万元的冰毒,李长久把冰毒放在秤上称了下,他看见秤上显示的是35.95克,当时董立铭和那个男子都在场。他让李长久下楼拿钱,李长久让董立铭和那个男子下楼交易,后被公安抓了。他还在李长久处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他在李长久家花700元向其购买了1克冰毒和1粒麻古,当时李长久还留他一起吸食了毒品;第二次是7月中旬的一天,他在一个旅馆内花700元向李长久购买了1克冰毒和1粒麻古。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某小区住房是他的父亲李长久的房子,他在此居住。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上诉人李长久居住的卧室内搜出吸毒用的塑料针管一支、玻璃瓶吸壶一个、塑料枪一支,均被扣押。4、辽宁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辽)公(刑技)鉴(化验)字(2013)377号检验鉴定报告及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证实,扣押上诉人于春涛持有的白色晶体物一袋,经检验,白色晶体净重34.5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已上缴。5、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李长久、于春涛、董立铭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李长久、于春涛、董立铭指认吸毒现场及毒品、包装物的情况。7、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03)兴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于春涛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脱逃罪于200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3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8、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9、上诉人李长久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5日晚,于春涛、董立铭先后来到他家,他让二人吸食冰毒,后刘某给他打电话,要买冰毒,他让刘某过来再说。刘某坐着一辆轿车来到他家所在小区的院里,刘某的哥哥开的车,在楼下等着,他和于春涛一起下楼。他把电话打通后交到刘某手里,让刘某跟田某说,他听刘某问多少钱1克冰毒,并告诉对方要买35克冰毒。刘某通完话后将电话给了他,田某告诉他,一会儿其将冰毒放到他家一楼的单元门左边,让他去拿。大约过了40分钟,他跟于春涛来到楼下,他在一楼的单元门边看见一个塑料袋,里面放着冰毒和一个电子秤。回家后,他问刘某要买多少钱的冰毒,刘某说买1.5万元的冰毒,他让董立铭帮他看秤,秤上显示是35.95克,他将35.95克冰毒装在一个手机套里递给刘某,刘某让他下楼去拿钱。他让于春涛、董立铭下楼把毒品送到刘某的哥哥手里,把1.5万元拿回来。于春涛、董立铭带着毒品下楼后一个半小时也没回来,电话也不通,他感觉不妙,后在宾馆被抓。他和董立铭的关系很好,2013年5月至8月间,董立铭经常到他家来,他就留董立铭一起吸毒,大约有20多次。2013年5月份的一天,于春涛来到他家,当时他正跟董立铭在吸食冰毒,就让于春涛跟着一起吸食。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他在其家里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1克冰毒和1粒麻古,当时他还留刘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当月中旬的一天,他在旅馆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1克冰毒和1粒麻古。2013年7月末的一天,他在其家里卖给于春涛价值200元的冰毒,当时他还留于春涛一起吸食了毒品;8月初的一天,他再次在其家里卖给于春涛价值200元的冰毒,当时他又留于春涛一起吸食了毒品。10、上诉人于春涛供述证实,2013年8月15日晚上7点左右,他来到李长久家买毒品,李长久让他一起吸食了冰毒。晚上8点左右,他又来到李长久家,看见董立铭及另一个人在其家。他跟李长久下楼后,李长久的朋友开一辆轿车来到小区院里,车上有两个人,李长久让那个朋友先上楼。半小时后,他跟李长久回到李长久家,当时李长久的那个朋友正在吸毒。其告诉李长久要1.5万元的冰毒。后李长久拿回来一个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盒子,他知道里面装的都是冰毒。他们用电子秤称量了1.5万元的冰毒,并用一次性封口袋装好后放在手机套里。李长久让他和董立铭下楼把东西交给车里的人,把钱拿回来。他和董立铭来到楼下,进到车里准备交易时被抓获了。2013年7月末、8月初,他曾二次到李长久家均购买了价值200元的冰毒,当时李长久都留他一起吸食了毒品。2013年5月份的一天,他来到李长久家,李长久留他一起吸食了毒品。11、上诉人董立铭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5日17时30分左右,他来到李长久家,李长久让他一起吸食了冰毒,后于春涛也来了。李长久和于春涛下楼走了不久,李长久的一个宽甸的朋友来了,其进来后就在客厅里吸食毒品。大约过了20分钟,李长久和于春涛回来了。李长久让他帮忙看下电子秤,上面放着一些冰毒,他记得大约是35克,他听说交易金额是1.5万元。李长久将毒品装到一次性封口袋内,又套了一个手机套口袋,让他和于春涛下楼把毒品给楼下的人,把钱拿上来。他和于春涛下楼后,进到车内时被抓获了。2013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于春涛在李长久家吸食过1次毒品。2013年5、6月至8月间,他曾在李长久家吸食过20次左右毒品。上述事实、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长久单独或伙同上诉人于春涛、董立铭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上诉人李长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李长久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长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于春涛、董立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上诉人于春涛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董立铭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李长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能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于春涛、董立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能缴纳部分罚金,可从轻处罚。本案系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对三名上诉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于春涛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李长久所提本案系特情引诱,其并不知情,不应认定其贩毒和上诉人于春涛所提本案系特情引诱、数量引诱,其无贩毒故意及上诉人董立铭所提本案系特情引诱,其属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李长久向其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并指使上诉人于春涛、董立铭协助进行毒品交易,上诉人于春涛、董立铭明知上诉人李长久贩毒仍予以协助的事实,又有扣押清单、检验鉴定报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三名上诉人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长久所谓并不知情及上诉人于春涛所谓其无贩毒故意的辩解并不可信,也无证据支持,而原判已认定本案系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故三名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长久所提其未容留刘某、于春涛吸毒,只容留董立铭1次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和上诉人于春涛、董立铭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李长久曾1次为刘某、4次为于春涛、20余次为董立铭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事实,上诉人李长久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长久所提其已缴纳罚金,应减轻处罚和上诉人于春涛所提其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愿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及上诉人董立铭所提其系从犯,能如实供述,原判减轻处罚的幅度过小,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确认上诉人李长久、于春涛、董立铭的法定、酌定情节,并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此节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泰昆代理审判员  王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旭耀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丹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