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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执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炳仁与被执行人南京力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炳仁,南京力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宁执字第1824号申请执行人周炳仁,男,汉族,1959年1月22日生。被执行人南京力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228号苹果都市大厦A-106室。负责人徐燕,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周炳仁与被执行人南京力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53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15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房产、车辆、土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歇业。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开办单位南京力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房产、车辆、土地进行调查,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开办单位银行账户存款23034元,该账户内余额为135517.82元,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首轮冻结300万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开办单位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及其开办单位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采取轮候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53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郭 强执 行 员  王波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戚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