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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54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13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朋,该公司职员。被告:董炜。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卡号为:62×××80,开户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并逾期严重,截至2014年2月11日欠款金额已达39219.2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39219.26元(欠款暂计至2014年2月11日),其中本金25858.11元,利息10427.85元,滞纳金2933.30元(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从2014年2月12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原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声明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此协议之约束。《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除原告核准的信用额度外,被告可以无需向原告申请即可使用原信用额度上浮10%的超限额度,但被告使用超限额度的,原告对被告按超额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被告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债务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若被告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按账单周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申请资料、《广发卡费率表》、《广发信用卡章程》、广发卡使用手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经审查后发给被告广发信用卡,卡号为62×××80,目前该卡授信额度24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4年2月11日,共发生透支39219.26元(其中本金25858.11元,利息10427.85元,滞纳金2933.3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广发信用卡是原告向社会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先消费后还款的特点,被告使用广发信用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关系。由于被告向原告申领广发信用卡时明确表示已阅读,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因此,被告在透支后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25858.11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2月11日的利息为10427.85元,滞纳金为2933.30元,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滞纳金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董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靖宇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健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