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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商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徐州味而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味而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商初字第00411号原告徐州味而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汉王镇珠江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继亮。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楚河南、嵩山路东。法定代表人郭遂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松添。原告徐州味而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而美公司)与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徐挖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杰及委托代理人蒋继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松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味而美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员工提供工作餐。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5万元保证金及供餐等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餐费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餐费62612元;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正菱徐挖公司辩称,对于欠原告62612元餐费及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作餐,根据被告实际就餐人数及签收单结算,被告次月十日前按照原告的供餐份数付款;为保证被告人员就餐安全,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作为保证金;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保证金5万元及供餐义务。被告庭审中认可欠原告餐费62612元并同意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协议书、增值税发票、江苏银行现金缴款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供餐义务,被告应当支付餐费。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6261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解除上述餐饮服务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交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味而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费62612元;二、被告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程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