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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法民初字第03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李绪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李绪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341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代表人彭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章,该行职工,有特别授权。被告李绪刚,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期彬,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李绪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正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章,被告李绪刚的委托代理人陈期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诉称,被告李绪刚于2011年7月31日在原告下属的浣花分理处借款38000元,约定按月利率9.6‰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后展期至2014年7月30日,并约定分期还款。利息结至2014年1月12日。被告展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绪刚辩称,借款38000元属实,只是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李绪刚与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第十七条还对违约情形进行了约定,乙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形,均构成违约,其中第(七)项为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对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出现任一违约情形,甲方均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其中第(三)项为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李绪刚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0年7月31日,被告李绪刚在原告下属的浣花分理处借款3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6‰,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23日,被告李绪刚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一年的申请,原告同意该笔借款展期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绪刚又与原告方签订了一份《贷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3%。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2013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本金18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30日之前将全部下欠本息还清。后被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时间偿还本金18000元,只是将利息已结至2014年1月12日。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约定利息及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借据1份、个人贷款合同1份、贷款展期申请书1份、贷款展期协议1份、分期还款协议书1份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李绪刚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李绪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并按约定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借款本金38000元及未付利息,其中,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按约定展期年利率13.53%计付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6‰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400元,由被告李绪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正善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艾记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