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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鸠民一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海诉被告韦光喜、被告芜湖市中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被告童朝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海,韦光喜,芜湖市中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童朝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鸠民一初字第00813号原告:赵玉海,男,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光喜,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芜湖市中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兰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厚葛,男,汉族,公司安全员,住芜湖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黄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童朝刚,男,1962年11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芜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劳动路。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侠,女,汉族,公司员工,住芜湖市。委托代理人:王东,男,汉族,公司员工,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赵玉海诉被告韦光喜、被告芜湖市中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被告童朝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海的委托代理人陶善武,被告韦光喜、被告芜湖市中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厚葛、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被告童朝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海诉称:2013年6月10日17时,被告韦光喜驾驶皖B130**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清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阿海超市路段时,其车辆右侧前中部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皖BBR52**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碰擦,将皖BBR52**电动自行车挤到右前方的被告童朝刚驾驶的皖BL81**号小型轿车左侧后部之间,致皖BBR52**号电动自行车及皖BL81**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韦光喜负全部责任,被告童朝刚无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入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现已出院。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伤残九级;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500元。被告韦光喜违规行车是导致原告身体受损的直接原因,故其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芜湖市中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皖B130**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故其应与被告韦光喜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童朝刚系肇事车辆皖BL8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故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皖B130**号重型普通货车、皖BL81**号小型轿车分别为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故两被告依法应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韦光喜、被告芜湖市中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童朝刚连带赔偿原告281048.47元【1、伤残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20年);2、医药费91479.47元;3、误工费34760元(316天×110元/天);4、护理费24180元(195天×124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165天×30元/天);6、营养费5850元(195天×30元/天);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1400元;9、车辆维修费845元;10、拖车费400元;11、二次手术费8500元;12、医疗辅具费用228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2、被告中银保���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光喜对原告所述不持异议。被告芜湖市中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韦光喜为原告垫付住院治疗方14200费元及门诊费806元;2、被告韦光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2、肇事车辆皖BL81**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无责,但该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4、被告中银保险公司非侵权人,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童朝刚��称:1、被告童朝刚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BL8195号小型轿车的车损应由被告韦光喜承担;3、被告童朝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还应有1000元医疗费。若未达到上述限额,仅承担赔偿金额的1/11;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韦光喜驾驶皖B130**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清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阿海超市路段时,其车辆右侧前中部碰擦同向行驶的由赵玉海驾驶的皖BBR52**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将原告赵玉海驾驶的电动车挤到右前方被告童朝刚驾驶的皖BL81**号小型轿车左侧后部之间,致原告赵玉海受伤、皖BBR52**号电动自行车及皖BL81**号小型轿车损坏。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大队认定,韦光喜负事故全部责任,童朝刚无责任,赵玉海无责任。原告赵玉海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部软组织脱套伤、左足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伴脱位(跟骨、距骨、舟骨、骰骨及中间、外侧楔骨和2、3、4、5跖骨骨折,距舟关节、第4、5跖趾关节脱位。同年11月22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014年2月22日,原告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院建休1个月,同年2月22日,原告继续在该医院复查,医院建休1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委托由安徽阳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鉴定报告,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取内固定预计费用为85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及门诊共用去医疗费91479元,其中有14200元由被告韦光喜垫付。此外,原告还为购买助行器支出228元,支出拖车费400元,支出车辆维修费845元。另查明,1、原告赵玉海自在安徽鑫科新材料有限公司铜带分公司工作,月工资约3300元;2、被告韦光喜驾驶的皖B130**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被告芜湖市中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修期间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3、被告童朝刚驾驶的皖BL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修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工作证明、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光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韦光喜驾驶的皖B13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依法应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童朝刚虽无事故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无责赔付责任,限额为12100元,并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韦光喜作为侵权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款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芜湖市中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韦光喜驾驶的皖B130**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其依法应对被告韦光喜承担的损失负有连带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残疾赔���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为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应以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23114元/年为计算标准,原告伤残时年龄为49周岁,故应计算20年,综上,该项费用为92456元(23114元/年×20%×20年);2、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91479元,(含被告韦光喜垫付的14200元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院建议休息的天数,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期为315天,按原告收入11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3465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为165天,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16759.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5天,按2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3300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165天,按2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33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14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维修费,有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为证,其主张的845元本院予以支持;10、拖车费,有原告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为证,其主张的4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二次手术费,原告按鉴定意见书评估的费用予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8500元予以确认;12、医疗辅具费,有原告购买辅具的票据为证,其主张的228元本院予以支持;13、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65317.05元(含被告韦光喜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垫付的24200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内承担12124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元,剩余132072.05元可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全额��付。另,因被告韦光喜垫付了14200元,该款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韦光喜,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支付229117.05元(265317.05-12000-14200-10000)。此外,本院为减少诉累,对被告韦光喜应承担的诉讼费1410元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1189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理赔款231716.05元(229117.05+1410+1189),支付被告韦光喜垫付款12790元(14200-14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海理赔款231716.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玉海理赔款12000元。三、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韦光喜垫付款12790元。四、驳回原告赵玉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8元,原告赵玉海负担159元,被告韦光喜负担141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189元。(已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四年八��十八日书记员  邢丽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